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09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志邦与刘天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邦,刘天虎,赵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9772号原告刘志邦,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虎,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赵淑艳,女,1979年7月6日出生。原告刘志邦与被告刘天虎、赵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玉林、任宝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奉君,被告赵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志邦诉称:刘天虎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共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后刘天虎于2012年9月23日以身上现金不足为由,只还给原告19500元,出具借款80000元欠条一张,写有刘天虎签字及手印,并答应原告剩余款项一月之内还清。但到期之后,刘天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原告只得向赵淑艳主张上述债权,但赵淑艳拒不配合。原告认为刘天虎与赵淑艳系合法夫妻,且刘天虎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钱,此借款款项用于处理二被告家中事务,理应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赵淑艳应承担对上述借款偿还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天虎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赵淑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刘天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天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淑艳辩称:1、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提出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刘天虎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借款。从借款时间上看,在此期间答辩人家里没有急事,原因在于此期间为答辩人怀孕及生育期,答辩人怀孕期间产检一切正常,生育住院只花费了2727元,产后一直母乳喂养,答辩人本人有稳定工作,由固定收入,无需向被答辩人借款,请被答辩人举证借款用于家中急事。2、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提出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两倍,剩余款项一月之内还清,借条上并无体现。答辩人对此项事宜真实性提出质疑,因被答辩人与刘天虎认识多年,且一直往来密切,不可能以如此高利息产生借贷关系。如果是银行同期利率两倍,那还不如刷信用卡,答辩人有多张信用卡,总额超过10万元,如果不是刘天虎和被答辩人有意隐瞒真实用途,那刘天虎完全可以用答辩人的信用卡解决家庭急用。3、借条的产生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答辩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理由为起诉书中提到被答辩人与刘天虎产生两次借款,为什么两次借款时都没有出具借条,而是后补的借条,请被答辩人分别说出两次借款是什么时间,有谁在场,付款的方式是怎样的。答辩人在对此事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权了解债务形成的具体过程,否则答辩人无法认定此借条情况属实。4、起诉书中提出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对此持异议。原因为夫妻双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产业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均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刘天虎曾于2012年春节前后筹划注册成立三河市奶香溢源食品有限公司,当时答辩人在哺乳期,希望刘天虎能先照顾家庭,但刘天虎不但未听从劝告,而且有理由怀疑此借款属于生产经营借款,因此答辩人请法官考虑此债务应认定为刘天虎的个人债务。5、起诉书中提到的被答辩人曾向答辩人主张债权,答辩人承认被答辩人曾于2013年春天打过一次电话,但并没有与答辩人见过面,也没有跟答辩人出示过借条。被答辩人第一次借款未追回时,又二次借款给刘天虎,且两次借款都未清偿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却并没有告知或要求夫妻双方在借条上签字,答辩人处于完全被动,答辩人主张是被答辩人和刘天虎的故意隐瞒行为,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借贷关系的存在,应认定为刘天虎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此借款未用于处理答辩人家中事务,被答辩人故意隐瞒借款意图,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借款偿还的连带责任,望法院给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刘志邦与刘天虎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3日,刘天虎向刘志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志邦人民币80000元。另查,刘天虎与赵淑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4日,刘天虎与赵淑艳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因单方行为产生的任何债务均不得归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必须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明。庭审中,赵淑艳对借条中刘天虎的签名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债务系刘天虎个人债务;刘志邦对刘天虎与赵淑艳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表示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借条、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刘天虎向刘志邦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刘志邦要求刘天虎偿还借款本金八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志邦要求刘志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间及利息,故对刘志邦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淑艳与刘天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亦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淑艳应对该笔债务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赵淑艳辩称该借款系刘天虎个人债务,但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刘天虎与刘志邦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刘志邦对赵淑艳与刘天虎之间有夫妻财产约定知情;刘志邦在庭审中也表示对赵淑艳与刘天虎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不知情。故本院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刘天虎个人债务,对赵淑艳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虎、赵淑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志邦借款八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志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天虎、赵淑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刘天虎、赵淑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