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同江与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江,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赵同江,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南菜园村南密顺路东侧1号楼207室。法定代表人陈铁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祥,男,195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崴,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同江与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海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江,被告法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祥、张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江诉称:2003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密云县果园西区3甲住宅楼供应建筑材料。自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工地供料,总价款为170283元。原告口头承诺于2005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如12月底前未付清全款,自2005年12月28日起按贷款利率计息直到付清货款之日止。2005年12月28日,王继臣为原告出具欠建筑材料款170283元的欠条,并分别于2007年12月5日、2009年11月15日、2011年10月2日在欠条上签字对债务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王继臣是法政工程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法政七分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而法政七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法政工程公司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70283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法政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也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王继臣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王继臣个人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告未能提供出、入库单据及清单,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欠原告货款;对原告提供的文明施工合同及会议决定不予认可;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法政工程公司承包果园西里3甲、6甲、11甲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等项目,该工程由法政七分公司具体承建,王继臣为法政七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负责人)。该工程于2002年10月至11月开工,2005年6月竣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果园西里3甲住宅楼工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05年12月28日,王继臣作为法政七分公司3甲工程工地实际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法政建筑公司七分公司果园西里3甲工地,自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共欠赵同江建筑材料款壹拾柒万零贰佰捌拾叁整(小写:170283.00元)。王继臣分别于2007年12月5日、2009年11月15日、2011年10月2日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该欠条是2007年补签的。法政工程公司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2013年10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就案件相关事实向本案关系人王继臣进行调查,王继臣认为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拒绝出庭作证。本案在审理期间,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2005年12月28日欠条的内容与签名、日期的字迹和2011年的签名、日期的字迹是否为同一时期书写进行签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书写时间类鉴定暂不属于高院入围机构鉴定范围为由,审核未通过。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2005年12月28日欠条上的王继臣三个字是否为王继臣亲自书写进行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检材给予鉴定。2013年12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3)物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建材落款处3个“王继臣”签名与样本中“王继臣”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2003年6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公司总公司七公司更名为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法政七分公司隶属于法政工程公司。上述事实,有欠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合同书、会议决定,(2008)密民初字第5189号民事判决书、(2009)密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2012)密民初字第567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619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密云县果园西里3甲住宅楼工程为被告法政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具体施工单位为法政七分公司,王继臣作为法政七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负责人),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因此王继臣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法政七分公司承担。由于法政七分公司是被告法政工程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法政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王继臣出具的欠条已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法政工程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所欠货款利息一节,因被告在欠据上最后续签确认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应视为原告放弃对2011年10月2日之前的利息的主张。故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从被告在欠据上最后一次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称,原告出具的欠据,非王继臣书写,对欠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已对欠据上的“王继臣”签名的真实性作出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法政公司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同江建筑材料款十七万零二百八十三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海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