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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玉德与张强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德,张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张玉德(曾用名张九娥),女,1936年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军,男,1979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道北段。代表人陈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德与被告张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各被告同意,依法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的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德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张强军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德诉称,2013年6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强军驾驶归其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豫FYQx**轿车将我撞伤,并住院治疗,我的损失因被告没有赔偿,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先期治疗费10000元;2、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出院、鉴定后确定增加数额;2013年12月6日诉讼请求变更为142885.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强军辩称,1、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有一定过错;2、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合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强军驾驶归其所有的豫FYQ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帝喾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玉德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玉德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日出院,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8102.50元,被告张强军为原告垫付3000元;出院诊断: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治疗;2、建议休息,患肢无负重功能练习;3、定期每周来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活动程度;4、不适随诊;另在6月13日该院的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2人。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内黄县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5日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一)右肩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于同日作出原告申请的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的评估意见:伤后3个月,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20元,另花去交通费500元。原告护理人员张金兴、张艳平,均在安阳市宏大钛白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张金兴2013年3至5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4191.67元,6月13日至11月2日工资被扣发;张艳平2013年3至5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055.33元,6月13日至8月1日工资被扣发。豫FYQx**轿车于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内黄县中医院出院证、一日清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其病历、安阳市宏大钛白粉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及其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保全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内黄县张龙乡张野羊村民委员会证明、内黄县张龙乡张野羊村民委员会及内黄县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筹备领导小组、内黄县公安局证明;被告张强军向本院提交的内黄县中医院收费收据以及根据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强军驾驶归其所有的豫FYQx**轿车与原告张玉德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玉德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豫FYQx**轿车是归被告张强军所有,被告张强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豫FYQx**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张强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在赔偿时,其已垫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18102.50元、护理费19574.56元[住院期间10203.76元(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04.12元/天×49天×2人)﹢出院后9370.80元(104.12元×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49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及鉴定等实际开支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1464.75元(20442.62元/年×5年×21%)、鉴定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及后果等酌定为15000元,合计77921.81元。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户籍已纳入内黄县人民路办事处管理,符合城镇居民标准的规定,主张的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按1人护理,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评估要求和评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77921.81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强军按80%的比例承担。1、医疗费181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共计2006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护理费19574.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464.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56512.3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3、鉴定费132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部分10062.50元共计11382.50元由被告张强军承担80%,即9106元,扣除被告张强军已赔偿的部分3000元,被告张强军应赔偿给原告的部分为61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有关政策精神支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德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66512.31元二、被告张强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德各种物质性损失6106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原告张玉德负担1553元,被告张强军负担1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崔现周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