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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吾廷与徐建刚、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刚,陈吾廷,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刚。委托代理人:朱小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吾廷。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军。上诉人徐建刚因与被上诉人陈吾廷、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8日,华强建设杭州振球工业扩建厂房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吾廷签订《静力压桩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陈吾廷负责静力压桩工程的施工,施工工期为20天,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13日。包干打桩费为100000元,中间搬场费为20000元,共计120000元,静载配合费为1000元/根,待压桩结束后,总压桩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约定静力压桩完工,甲方支付30000元,余款在压桩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徐建刚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陈吾廷即进场施工。2011年7月12日,徐建刚出具临浦振球工业管桩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为148000元,已付工程款5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98000元,于2011年8月10日付。后经陈吾廷催讨,徐建刚在本案起诉前陆续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余款未支付。2013年7月9日,陈吾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建刚立即支付所欠工程尾款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时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按48000元计算至起诉日暂计5800元),华强公司对徐建刚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徐建刚、华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因徐建刚在开庭前又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故陈吾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徐建刚立即支付所欠工程尾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按48000元计算至起诉日计5800元),华强公司对徐建刚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徐建刚、华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起诉后徐建刚又另行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的《静力压桩劳务合同书》的合同甲方主体问题,虽然该合同抬头处载明的是华强建设杭州振球工业扩建厂房项目部,但合同落款处系徐建刚签名,徐建刚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华强公司工作人员,其签约行为系代表华强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而且案涉工程款均是由徐建刚支付给陈吾廷,故应认定案涉的《静力压桩劳务合同书》系徐建刚个人与陈吾廷所签订,该合同的甲方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徐建刚。现陈吾廷已经按约施工完毕《静力压桩劳务合同书》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徐建刚亦出具了结算单,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确认,故陈吾廷主张的要求徐建刚支付剩余工程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建刚以《静力压桩劳务合同书》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未作出约定为由拒付相应利息的抗辩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陈吾廷要求华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审理查明,华强公司并非案涉《静力压桩劳务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而且陈吾廷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华强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身份以及华强公司与徐建刚之间的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3日判决:一、徐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吾廷剩余工程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00元;若当事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吾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陈吾廷负担72.5元,由徐建刚负担500元。陈吾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原审法院退费;徐建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宣判后,徐建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静力压桩劳务合同书》已明确写明甲方为华强建设杭州振球工业扩建厂房项目部,合同落款处由徐建刚作为华强公司代表签字,原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案涉工程款均由徐建刚支付来认定合同系徐建刚个人与陈吾廷签订,违反合同相对性。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均没有约定,故原审判决徐建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陈吾廷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建刚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陈吾廷在二审中辩称:《静力压桩劳务合同书》的抬头是徐建刚所写,落款处也只有徐建刚的签名,该合同应为徐建刚与陈吾廷签订。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均是徐建刚支付给陈吾廷的,起诉后另行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也是徐建刚支付的。故无论是合同的签订,还是合同的履行,陈吾廷都是与徐建刚发生关系,未与华强公司发生关系。关于欠付工程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陈吾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吾廷在二审中未提交定证据。被上诉人华强公司在二审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与陈吾廷签订《静力压桩劳务合同书》的主体是徐建刚,而非华强公司,华强公司既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委托徐建刚签订合同,且案涉工程款均由徐建刚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吾廷,故陈吾廷要求华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强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1年2月18日的《静力压桩劳务合同书》上抬头发包方(甲方)虽书写的是“华强建设杭州振球工业扩建厂房项目部”,但落款处甲方仅有徐建刚个人签名,没有华强公司公章,徐建刚主张其是代表华强公司签订,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强公司在二审答辩状中亦称其从未委托徐建刚签订该份合同,并非是合同一方主体。从之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2011年7月12日的工程款结算单也是徐建刚出具,12万元工程已付款均为徐建刚支付给陈吾廷,徐建刚主张12万元工程款是华强公司让徐建刚转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无论是从合同签订,还是合同的履行,均是在徐建刚与陈吾廷之间,原审认定《静力压桩劳务合同书》是徐建刚个人与陈吾廷签订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静力压桩劳务合同书》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作出约定,陈吾廷诉请要求徐建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徐建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徐建刚负担(徐建刚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徐建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