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高福青与王利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福青;王利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962号原告高福青,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北京福兴万事通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兴奎(原告之夫),1960年4月18日出生,北京福兴万事通建材经营部业务员。被告王利强,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原告高福青与被告王利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青委托代理人刘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青诉称,2006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租赁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协议约定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0.01元、油托每根0.06元,其他租赁物资以发料单、收料单上标注的价格为准。协议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不能按时交纳租赁费应征得甲方同意,长期拖欠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约定结算以发料单、收料单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依约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资。2008年12月,被告只支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尚欠租赁费89418.17元未付。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架子管688米、十字卡1758个、可调托33根。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9418.17元;2、被告返还租赁物资,包括架子管688米、可调托33根、扣件1758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租赁物市场价折价赔偿24879元;3、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每日45.24元继续计算给付原告租赁费至还清租赁物或赔偿完为止。被告王利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王利强自北京福兴万事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福兴建材经营部)租赁模板、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王利强及其工作人员在福兴建材经营部出具的发料单上签字确认,退还租赁设备时则签署退料单。福兴建材经营部按时出具结算单,王利强及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所产生的租赁费数额、赔偿损失数额及未退还租赁物型号、数量等,但在2007年9月-11月、2007年12月的结算单上王利强方未签字。2008年4月14日,福兴建材经营部与王利强签订租赁合同,就之前发生的租赁行为进一步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了部分租赁物单价,并约定所租物品如有丢失、损坏、变形、报废,除收取租金外照原价赔偿,所租物品不清灰、不涂油、不解绑丝,加收成本费。2008年12月,王利强给付福兴建材经营部租赁费3万元。原告主张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31日,至此尚有架子管688米、可调托33根、扣件1758个未归还。2013年5月21日,福兴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高福青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9418.17元;2、被告返还原告架子管688米、可调托33根、扣件1758个,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损失24879元;3、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还清或损失赔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45.24元给付原告租赁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将给付租赁费的截止时间变更为2012年12月31日。另查明,福兴建材经营部为个体经营,登记的经营者为高福青。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利强自福兴建材经营部租赁建筑设备,双方以发料单形式确认所租赁物资的型号及数量,双方在事实上成立租赁关系。此后,王利强与福兴建材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就租赁关系进一步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经尽到了出租方的相关义务,被告王利强作为承租人,应该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租赁费的数额,王利强及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没有签字的结算单,本院根据双方往来的发料单及退料单确认具体数额。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则应折价予以赔偿。原告参照租赁物市场一般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归还租赁物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计算有误部分予以调整。被告王利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福青租赁费八万九千四百一十八元。二、被告王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福青自二OO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租赁费五万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三、被告王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高福青架子管六百八十八米、可调托三十三根、扣件一千七百五十八个;如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二万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四、驳回原告高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王利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利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