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梁爱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爱文,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2008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爱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梁爱文到至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郭厝里公交车站,乘被害人林某上车之际盗走其放置于裤子后袋内的黑色钱包,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约1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爱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爱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梁爱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梁爱文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郭厝里公交车站,盗走被害人林某裤子口袋内的黑色钱包,取走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爱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爱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爱文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梁爱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爱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爱文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