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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丹与被告陈波、刘寿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刘永丹,男,1959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束才艺,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寿健,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波,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波,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永丹与被告刘寿健、陈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束才艺、被告陈波(亦是被告刘寿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丹诉称,2013年4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刘寿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S1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锁石社区孟庄路口,超车时撞到同向前方左转弯至道路左侧其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其及其车乘坐人唐金元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寿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与唐金元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车系被告陈波所有。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56687.67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350元、鉴定费2360元、车损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5351.67元。被告刘寿健与陈波均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车系陈波所有,刘寿健为陈波雇佣的驾驶员,系刘寿健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应由陈波赔偿,且陈波在本案中有垫付,���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刘寿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S1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锁石社区孟庄路口,超车时撞到同向前方左转弯至道路左侧原告刘永丹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刘永丹及其车乘坐人唐金元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寿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丹、唐金元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至2013年4月29日,刘永丹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2、胫腓骨骨折;3、肺挫伤;4、血气胸。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刘永丹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3、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期间,刘永丹产生医疗费56687.67元,陈波支付刘永丹赔偿款19000元。2013年10月30日,经刘永丹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永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刘永丹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刘永丹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刘永丹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陈波名下,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已经处理伤者唐金元的损失。刘寿健与陈波均认可苏A×××××号车系陈波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寿健系陈波雇佣驾驶员,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一致认可刘永丹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陈波支付,且陈波认可上述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各方对部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出院小结、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寿健受被告陈波雇佣并驾驶陈波所有的苏A×××××号车与原告刘永丹驾驶的苏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因陈波未投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56687.6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1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67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因原告提交医疗费中已包含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180天),双方一致认可误工期限18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数额,根据原告实际工作,参考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418元/年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16973.26元(34418元/年×180天)。综上,刘永丹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687.6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10元、误工费16973.26元、残疾��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67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5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合计150454.93元。对于原告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永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687.6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10元、误工费16973.2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67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5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合计150454.93元,由被告刘寿健、陈波赔偿(扣除陈波赔偿的19000元,刘寿健、陈波还应赔偿131454.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永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0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329元,由被告刘寿健、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人民陪审员  秦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