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卢建新与李东生,梁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新,李东生,梁月明,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606号原���卢建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吴明恒,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韬,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东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梁月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身份信息同上。第三人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116号铺。营业执照号:XXX。法定代表人谢沛佳。第三人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营业执照号:XXX。法定代表人卢庆新。原告卢建新诉被告李东生、被告梁月明、第三人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恒、被告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新诉称,2011年,被告李东生因急需借款人民币30万元,通过信贷咨询公司的居间服务结识了原告。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东生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李东生支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李东生不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更无法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清偿借款本金,构成了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李东生和被告梁月明的婚姻存续期间,案涉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月明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东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相应15个月的借款利息67500元;2、被告李东生立即支付原告本金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15‰的两倍,从本金、利息应付之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梁月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东生、梁月明共同辩称,第一,被告李东生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被告李东生实际只收到借款288000元,借款利息是按照月息40厘计算的。该300000元借款是分两次借取的,其中2008年被告李东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卢建新,卢建新是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而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是它的子公司,当时首次借款200000元是由一位名叫谢伟航的经理与被告李东生签订借款合同的,实行每年一签,后来谢经理离职后就转由谢沛佳负责跟进相关事宜。借取了该200000元后,被告李东生一直有每月归还本息共计8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谢沛佳的账户中。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东生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东生每月均有归还本息合计4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谢雅妍的账户中。2011年7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李东生两笔借款的本息一起还款,即每月需还款本息12000元,被告李东生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付至谢雅妍的账户中。直到2013年3月25日,被告每月均有向原告还款,因此,被告李东生没有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月息达到4%,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其超出部分不��得到支持。而财务顾问费也是变相利息,从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均没有发生劳务关系,所以劳务费是原告为了规避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名目,并无实质改变其利息的本质,劳务费与利息相加超过我国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也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虽然原告在合同上限定了借款期限,但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原告并没有在合同到期后就终止合同,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继续收取被告李东生银行转账的款项,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期限届满即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原告在贷款过程中获取了高额利息回报,并无因为被告李东生迟延归还本金而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反而获得了利益,因此原告订立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依法应予纠正。第四,被告梁月明不清楚案涉欠款,也没有参与借款,案涉债务与被告梁月明无关。第三人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在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卢建新与李东生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0621(本借)字第001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确认卢建新借款300000元给李东生,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第九条第8项还约定,对于借款本金不能按期归还的,则该部分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李东生在合同末页签字处签名捺印,合同末页注明“签订时间:2011年6月21日”。同时,李东生还向卢建新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但落���时间均为空。其中《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卢建新(身份证号码为:XXX)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顾问费等条款按编号为(20110621(本借)字第0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及编号为(20110621(本财)字第001号)《财务顾问合同》约定执行,到期还清,特立此据。《收款收据》载明:兹有2011年6月21日收到卢建新(身份证号码为:XXX)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特此证明。2011年9月,案涉借款合同到期,卢建新与李东生又重新签订一份与上述合同编号一致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以取缔原合同,双方在合同中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其他条款不变;李东生在合同末页签字处签名捺印,同时在个人签名旁边签上了妻子“梁月明”的名字;合同末页注明“签订时间:2011年6月21日”。同时,李东生还向卢建新出具了新的《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除借款期限变更为“15个月,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外,其他内容均与原《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一致,而落款时间载明为2011年6月21日。2012年9月21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但双方同意展期,但并未就借款期限作出具体约定。从2011年6月23日起,李东生每月均在当月月底或次月月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谢雅妍支付款项12000元,截至2013年3月25日共计转账20笔。卢建新确认,其每月均委托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收取案涉借款的借款利息4500元,李东生每月向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元中包含应付卢建新的借款利息4500元以及李东生与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另行约定的财务顾问费7500元,但财务顾问费��卢建新无关;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共计21个月),卢建新共收到李东生支付的20笔借款利息合计90000元。因此,卢建新当庭撤回要求李东生支付15个月借款利息675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5日后,李东生没有继续向卢建新还款,但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曾在当月底代表卢建新要求李东生继续还款。本案中,卢建新与李东生对案涉借款的借款过程以及还款情况存在较大争议。卢建新认为,2011年6月双方经协商签订案涉合同后,卢建新已将借款3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东生,并由李东生出具《收款收据》为证,而截至目前,李东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未还,依法应予以清偿,并按照合同第九条第8项的约定向卢建新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卢建新当庭变更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请求为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3%的标准,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被告本金清偿之日止。李东生对卢建新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并不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李东生主张,卢建新并未在2011年6月向李东生支付现金300000元,该款是李东生分两次借取的。2008年,李东生经朋友介绍向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李东生实收借款192000元,其后每月均将借款利息8000元(月利率40‰)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谢沛佳的账户;2010年5月2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又向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李东生实收借款96000元,其后每月均将借款利息4000元(月利率40‰)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谢雅妍的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概每半年或一年即会与李东生签订新合同以延长借款期限;2011年6月,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知李东生,要求重新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变更为卢建新,两笔借款合并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变更为15‰,但同时以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东生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0621(本财)字第001号的《财务顾问合同》,约定需按月费率25‰向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此后李东生每月均将借款利息12000元(月利率40‰)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继续付至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谢雅妍的账户。李东生认为,卢建新每月实际是按照月利率40‰收取李东生借款利息的,但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把借款利息拆分为15‰的借款利息和25‰的财务顾问费,因此,从2008年起,李东生所支付的超过月利率15‰的借款利息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2年11月30日,李东生已经向卢建新还清案涉全部借款本息。另据李东生了解,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谢沛佳、谢雅妍等均是两公司的共同员工。李东生对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财务顾问合同》、2008年5月17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009年8月28日的转账凭条、李东生单方手写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两份、2012年4月29日的短信截图为证。卢建新除对李东生提供的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没有异议外,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但卢建新确认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谢沛佳、谢雅妍等均是两公司的共同员工。另,卢建新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李东生与��月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李东生与梁月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梁月明对李东生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月明及李东生认为,梁月明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梁月明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李东生将案涉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其收益并未用于家庭日常开销,故不同意由梁月明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东莞市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结婚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式两份)、《财务顾问合同》(一式两份)、《收款收据》、《借款借据》、2008年5月17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009年8月28日的转账凭条、李东生单方手写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两份、2012年4月29日的短信截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卢建新与李东生在2011年6月、2011年9月,分别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一份合同只是在前一份合同的基础上对借款予以展期,并未变更双方的关系状态,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过程以及还款情况问题。首先,李东生主张案涉借款300000元是分两次向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取的,但并未提交相关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其主张实收借款288000元,但根据李东生与卢建新分别提交的《收款收据》均显示,被告已收到卢建新交付的��金300000元,而李东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次,2008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1日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虽记录了从2010年5月21日起,李东生与谢雅妍之间存在持续的资金往里,但李东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支付款项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而从2011年6月23日起,李东生每月向谢雅妍支付的款项12000元,虽李东生及卢建新均认为该款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4500元以及财务顾问合同项下的财务顾问费7500元,但财务顾问费并非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卢建新亦只确认收到其中的借款利息4500元。再次,李东生单方手写出具的两份还款情况说明系由李东生本人单方出具,属于李东生的个人陈述,未经卢建新确认,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李东生所提供的2009年8月28日的转账凭条、2012年4月29日的短信截图等也未能体现出��本案之间存在关联。综上,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借款过程以及还款情况,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于李东生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6月,卢建新向被告出借款项300000元,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共计21个月),卢建新共收到李东生支付的20笔借款利息合计90000元(300000元x15‰x20个月),2013年3月25日后,李东生没有继续向卢建新还款,即李东生尚欠卢建新借款本金300000元。因此,对于卢建新要求李东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在2012年9月21日届满,但由于双方同意展期,合同继续履行,但并未就借款期限作出具体约定;李东生确认在2013年3月25日最后一次支付借款利息后,有在当月底收到东莞市浩森信贷咨询有限公司代表卢建新作出的要求还款的通知,应视为卢建新已向李东生催告还款,但李东生至今未向卢建新归还案涉借款300000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卢建新要求李东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卢建新要求李东生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第九条第8项的约定,按合同约定利率的二倍即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超过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卢建新起诉主张的超过该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卢建新当庭撤回要求李东生支付15个月借款利息675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卢建新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卢建新、李东生及梁月明在庭审中均确认李东生与梁月明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东生与梁月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作出特别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卢建新与李东生有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李东生个人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东生在本案中的债务应当视为李东生与梁月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卢建新要求梁月明对李东生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建新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限被告李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七日内向原告卢建新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梁月明对被告李东生在上述第一判项、第二判项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92元,由原告承担1694元,两被告承担6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国 雄代理审判员 莫 妙 雯人民陪审员 袁 影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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