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 告 人 周 斌 贩 卖 毒 品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斌,男,1991年2月25日生于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2013年5月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7月3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丽娟,被告人周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斌自2013年4月至5月借住在衡南县泉溪镇玉泉西路停车场斜对面一商品房四楼何某某的租住房内。期间周斌多次从其上线罗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吸毒人员颜某某、罗某乙、何某某吸食,得毒资2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5日的前一天,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斌买400元冰毒。周斌便联系罗某甲送400元到周斌住处附近的停车场。当晚,周斌从罗某甲送的400元冰毒中拿出一部分仍以400元价格卖给颜某某。2、几日后一晚上,颜某某来到周斌住处购买冰毒,周斌收下他400元毒资后把前次拿出的部分卖给他,并表示其让人送毒品过来后会拿些毒品给他。随后周斌联系罗某甲送400元冰毒到其住处附近停车场,并从送来的毒品中用纸袋装一部分,打电话要颜某某取走毒品;3、又几日后一晚上,颜某某再次联系周斌要400元冰毒。周斌仍要罗某甲送400元冰毒到其住处附近停车场。然后周斌从送来的毒品中拿出部分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颜某某。当晚,他把剩余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国罗某乙;4、2013年4月份,罗某乙两次通过颜某某电话联系周斌购买冰毒400元。周斌两次从罗某甲处购买400元冰毒,从中拿出部分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乙,得毒资800元;5、2013年5月8日晚,何某某、颜某某和罗某乙在何某某的租住房��打牌。期间,颜某某提议吸毒提神,周斌便拿出前次扣下的毒品卖给他们吸食,颜某某说日后一起结账。次日凌晨,颜某某等人再次提出购买毒品。周斌联系罗某甲送400元冰毒全部卖给颜某某等。何某某将打牌时抽取的水资500元付给了周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斌的供述、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证人颜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斌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斌自2013年4月至5月借住在何某某租住房内(衡南县泉溪镇玉泉西路停车场对面一商品房四楼),期间,周斌多次通过上线罗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自己吸食一部分,其余贩卖给吸毒人员,得毒资2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4日(农历二月初四),颜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斌买400元冰毒,周斌联系罗某甲送400元冰毒到其住处附近停车场。周斌从中拿出部分,把余下的冰毒以400元卖给颜某某;2、几日后一晚间,颜某某到周斌的住处购买冰毒400元,同样是周斌联系罗某甲送的400元冰毒;3、、又隔几日后一晚上,周斌要罗某甲送400元冰毒到其住处附近停车场,然后他连同前一次扣下的部分冰毒分别卖给颜某某400元、罗某乙200元。4、2013年4月份,罗某乙两次通过颜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斌购买冰毒,周斌联系罗某甲送毒品冰毒。周斌得毒资800元;5、2013年5月8日晚,罗某乙、颜某某与何某某在他的租住房内打牌,颜某某提出吸毒提神。周斌联系罗某甲送出毒品冰毒。周斌得毒资900元(其中500元是吸毒人员打牌所抽水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均不持异主义,且有其供述、到案经过、通讯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何某某、颜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2007)珠刑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生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胡志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