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展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展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展成,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因吸毒于2012年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展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展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展成入住长沙市雨花区融圣国际枫桦酒店9栋1311房。当晚21时许,其老乡谢某某、李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到其住处玩。随后,3人商定吸食毒品,被告人李展成遂电话联系肖某某(已判刑)购得毒品麻古和“冰毒”,容留肖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并一同参与吸食。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将4人抓获,并当场扣押红色药丸2粒、吸毒工具塑料瓶2个。经鉴定,查获的红色药丸共计净重0.2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李展成、吸毒人员肖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展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黎)缴字(2012)第89号《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展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辨认被告人李展成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展成,吸毒人员肖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化)字(2012)277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黎)决字(2012)第263、264、2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肖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展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展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展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展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23克及吸毒工具塑料瓶2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喜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