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胡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胡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2-17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张锦清2013年12月16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胡生,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胡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胡生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17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和我社原平安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社贷款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3月17日至200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312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清。合同签订后我社即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被告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1125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叶胡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1125元(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社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胡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1日,被告叶胡生以经济困难为由,与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原平安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农信信借字(2001)第0031号】,合同约定被告叶胡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3月17日至2001年12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312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被告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仅偿还本金500元,自2009年5月2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催收未果后,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叶胡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1125元(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社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本金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余额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胡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胡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1125元(暂计至2013年6月9日,从2013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日利率计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张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