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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冯贤桥与冯宝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贤桥,冯宝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冯贤桥。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被告:冯宝中。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原告冯贤桥为与被告冯宝中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冯宝中申请对原告右耳穿孔及感染与本次纠纷的因果关系、原告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贤桥、被告冯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真亮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贤桥起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2年6月6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在自家新屋旁清理烂泥,这时被告过来说“这地方是他的”,原告说“不是的”,随即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拿起手里的锄头殴打原告,原告自卫时被被告按倒在地上,被告从地上捡起石头正要猛击原告时,被原告用手托住夺过石头。原告为了防止遭受不法侵害,用被告的石头进行正当防卫,后被村民冯信堂劝开。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6844.38元,住院49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844.38元、误工费7831.2元、护理费47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980天,合计31187.19元。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新标准109.83元/天计算。被告冯宝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的伤是陈旧伤,要求鉴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冯贤桥和被告冯宝中系邻里关系。2012年6月6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彼此房子之间的地界归属问题发生叉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鼓膜穿孔,双耳感应性耳聋,右慢性中耳炎。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右耳穿孔及感染与本次纠纷的因果关系、原告所支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资料,致使第一次鉴定未果。在本院调取相应鉴定资料后,再次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冯贤桥的右耳鼓膜穿孔和右耳慢性中耳炎系2012年6月6日纠纷所致的依据不足;2、冯贤桥在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系治疗本次外伤所需的依据缺乏,在其余治疗过程中使用的羟甲唑啉喷雾剂、布地奈德鼻喷雾剂、左西替利嗪胶囊、复方甘草合剂、鼻渊舒口服液、酚麻美敏片、呋麻滴鼻液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须。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外,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经过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冯宝中、冯贤桥、葛小凤、陈秋芳、冯信堂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冯宝中在笔录中陈述到:“2012年6月6日7时多的样子……冯贤桥一铁锹拷过来,拷在我的背部地方,接着两个人就叉拢了。冯贤桥的老婆(葛小凤)就用锄头拷我,拷我的手上等地方,这样我们三个人打起来的……。”被告冯贤桥在笔录中陈述到:“今天(2012年6月6日)早上7点半的时候……接着冯宝中为了阻止我就用锄头拷我,拷在我左手臂上,我就和冯宝中叉拢打在一起,我们两人就是用手叉来叉去……。”葛小凤在笔录中陈述到:“……两人(指冯宝中和冯贤桥)就吵起来了,一个要锄一个不让锄,后两人就打起来了……我老公的伤和冯宝中的伤是他们两人对打相互造成的……。”冯信堂在笔录中陈述到:“今天(2012年6月6日)上午7时30分许,等我赶到现场时,就看到冯贤桥被压在地上,而冯宝中压着冯贤桥,那时冯宝中右手上拿着一块石头要打冯贤桥,冯贤桥用手抓住冯宝中的手,双方就这样僵持着。我看到这个情况后就连忙上前去将冯宝中劝拉开……。”陈秋芳在笔录中陈述到:“2012年上午6月6日上午7点左右……(参与打架人员)一边是我儿子冯宝中,另一边是隔壁邻居冯贤桥夫妻……。”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时依法制作,且原、被告双方对发生肢体冲突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客观反映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对相关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关于鉴定方面的证据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终止鉴定决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彼此房子之间的地界归属问题而引起的叉打中,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之伤中耳膜穿孔等伤系陈旧伤,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483.33元(扣除不合理费用2361.06元);2、营养费48天×20元/天=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5元/天=720元;4、护理费48天×109.83元/天=5271.84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58天,即为58天×109.83元/天=6370.14元,合计27805.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宝中赔偿原告冯贤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7805.3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贤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宝中负担200元;第一次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冯宝中预缴),由原告冯贤桥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冯宝中预缴),由原告冯贤桥负担260元,被告冯宝中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