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18号共印6份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正伟与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正伟;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年月日年月日文别:民事判决书拟稿:××××年××月××日案号:(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18号共印6份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王正伟,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土陂乡陈胡行政村王寨**。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8********。被告:吴勇,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冯家门**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1********。原告王正伟诉被告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正伟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1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正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原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正伟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吴勇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吴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王正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勇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正伟要求被告吴勇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返还原告王正伟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沈宇珍人民陪审员郭函丽人民陪审员何金友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金浩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