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与嵊州市康达粉碎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嵊州市康达粉碎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周法槐,裘小滏,XX,周杰,丁伟萍,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黄见阳,史冬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负责人:吴群伟。委托代理人:徐逸峰、陈静。被告:嵊州市康达粉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法槐。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小滏。被告: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被告:周法槐。被告:裘小滏。被告:XX。被告:周杰。被告:丁伟萍。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杭勇。被告:黄见阳。被告:史冬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城北支行)诉被告嵊州市康达粉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粉碎机械公司)、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力王厨具公司)、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杰针织服装公司)、周法槐、裘小滏、XX、周杰、丁伟萍、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进出口公司)、黄见阳、史冬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陈国荣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达粉碎机械公司、鸽力王厨具公司、神杰针织服装公司、周法槐、裘小滏、XX、周杰、丁伟萍、保利进出口公司、黄见阳、史冬月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8%,如被告(1)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则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被告(10)、被告(11)分别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范围内对被告(1)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9)、被告(10)、被告(11)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范围内对被告(1)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1)发放贷款贰佰万元整。自2013年7月21日起,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催告各被告及时还款付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复利为48537.91元,合计2048537.91元(暂计算到2013年10月8日起诉日,具体计算见利息清单)。2013年10月9日之后罚息复利以2047977.61元为基数,年罚息利率16.2%计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被告(10)、被告(11)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一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罚息以及其他内容,并已实际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被告十一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一贷款逾期且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康达粉碎机械公司、鸽力王厨具公司、神杰针织服装公司、周法槐、裘小滏、XX、周杰、丁伟萍、保利进出口公司、黄见阳、史冬月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康达粉碎机械公司、鸽力王厨具公司、神杰针织服装公司、周法槐、裘小滏、XX、周杰、丁伟萍、保利进出口公司、黄见阳、史冬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叙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康达粉碎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与其他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由于被告康达粉碎机械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其他被告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康达粉碎机械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康达粉碎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借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嵊州市康达粉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2013年10月8日前的利息、罚息4853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2047977.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罚息。三、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周法槐、裘小滏、XX、周杰、丁伟萍、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黄见阳、史冬月对被告嵊州市康达粉碎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8元,减半收取计11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94元,由被告嵊州市康达粉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周法槐、裘小滏、XX、周杰、丁伟萍、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黄见阳、史冬月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