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建国、徐志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建国,徐志玲,郑武义,张秀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女,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朱建国,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志玲,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建国之妻)被告:郑武义,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秀敬,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武义之妻)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建国、徐志玲、郑武义、张秀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张世和、审判员张玉乔、人民陪审员许宁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国、徐志玲、郑武义、张秀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建国于2008年3月28日在我社贷款300000元,于2009年3月17日贷款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未履行合同,没有按时偿还本息,担保人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53714.46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26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朱建国、徐志玲欠款,郑武义、张秀敬担保的事实。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叫朱建国,男,32岁,大营镇鹿屯村,主要从事皮毛行业,因购进水貂皮,特申请贷款300000元,期限一年,由郑武义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人朱建国、财产共有人徐志玲签字捺印,日期2008年3月18日。证据二,担保意向书。主要内容:我自愿为朱建国向信用社无条件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一年,下有担保人郑武义、财产共有人张秀敬签字捺印。日期2008年3月18日。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贷款人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朱建国,贷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17日止。借款用途购水貂皮。借款利率13.69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6.39计算。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下有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公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盖章,借款人朱建国、担保人郑武义摁印盖章。证据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朱建国,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08年3月28日到2009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3.695‰,期限一年,贷款种类短期,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保证担保,用途购水貂皮,下有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公章负责人及借款人朱建国的签字及摁印。证据五,朱建国、徐志玲、郑武义、张秀敬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二)担保意向书;(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五)朱建国、徐志玲、郑武义、张秀敬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朱建国于2008年3月28日与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17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率为13.695‰,借款用途购水貂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建国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国及财产共有人徐志玲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郑武义及财产共有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朱建国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利息353714.46元。另审理查明朱建国、徐志玲系夫妻关系,郑武义、张秀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建国、徐志玲、郑武义、张秀敬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国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妻徐志玲亦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担保人郑武义及妻张秀敬亦为履行担保责任,致纠纷发生应负完全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朱建国在原告处借款,郑武义保证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建国、徐志玲、郑武义、张秀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为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国、徐志玲欠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53714.46元,合计653714.46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于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武义、张秀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7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1537元;由被告朱建国、徐志玲、郑武义、张秀敬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和审 判 员 张玉乔人民陪审员 许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新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