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8年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高杨、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负责人崔永成,项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杨、李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刘进宝,被告中人财险项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PT12**小型轿车沿项城市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的雅马哈牌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物质上、精神上带来极大损害,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6000元,应按责任承担,多余部分应当由原告退还给我,我的豫PT12**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加入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人财险项城支公��辩称,如果原告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豫PT12**号轿车在我公司加入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投保金额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我们不承担。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收入计算赔偿标准。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有暂住证,仅凭居委会和房主的证明,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PT12**小型轿车沿项城市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的雅马哈牌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豫公交认字(2012)第0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治疗费33084.72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26529.86元。双方协商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经司法鉴定本次事故原告王某某的身体受损害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从2006年在项城市打工至事故发生时,由原告提交的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北关居委会的证明,个体浴池业主蒋红、李金旗的证言,大连兴财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永刚的雇佣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的豫PT12**号轿车在中人财险项城支公司加入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残疾赔偿金计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误工费计8400元(1400元×6个月),护理费计24000元(6000元×4个月),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975元(65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950元(65天×3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后续治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717元,没有评估和鉴定报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事故所花医疗费计款33084.72元。共计166797.2元,被告刘某某先于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6529.8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对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并无异议。为此本案应按同等责任予以计算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的豫PT12**号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因此被告中人财险项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分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原告王某某在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北关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应视为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北关为原告住所地。本次事故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实际花去医疗费33084.72元,原告残疾赔偿金计81770.48元,误工费计84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费1950元,营养费计97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66080.2元。被告刘某某已付26529.86元。被告要求合并审理,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财产损失717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人财险项城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12万元内予以赔偿后,(166080.2元-12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按同等责任承担,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外,对超出支付部分还应返还给被告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46080.2元,原告王某某自已承担23040.1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3040.1元,减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6529.86元,原告王某某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3489.7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6元,原告承担509元,被告刘某某5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承担2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福审 判 员 韩瑞静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金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