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赵萍诉黄君、陈秀珍、马玉清、马萌萌、徐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萍,黄君,陈秀珍,马玉清,马萌萌,徐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管字第1号原告:赵萍,女,汉族,生于1962年8月5日,住青海省。被告:黄君,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9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中坝镇。被告:陈秀珍,女,汉族,生于1935年12月28日,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被告:马玉清,男,藏族,生于1965年2月28日,住青海省海晏县西海镇。被告:马萌萌,女,藏族,生于2011年3月21日,住址同被告马玉清。法定代理人:马玉清,系马萌萌之父。被告:徐翀,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4日,住西宁市。本院受理原告赵萍诉被告黄君、陈秀珍、马玉清、马萌萌、徐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马玉清、马萌萌在法定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马玉清主张过债权,不存在马玉清以所购房屋未处置为由拖欠还款的事实,而马萌萌系未成年人,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对于一案有多个被告的,不宜简单以任意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权,而应当审查被告主体资格,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地域管辖权。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陈秀珍租住于绵阳市涪城区南河二社,且出租人证实陈秀珍已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即本案被告陈秀珍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本院辖区,依照前述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马玉清、马萌萌是否与原告存在实质争议及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本院对该案在程序上的处理结果。综上,被告马玉清、马萌萌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玉清、马萌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馨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