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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觐业与欧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觐业,欧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杨觐业,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被告:欧丽珍,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原告杨觐业诉被告欧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觐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款协议,定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拒不清偿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借款所生产的利息,每月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欧丽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下借款协议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每月按5%计算利息给原告。借款届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收取原告所提供的借款10000元后,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借款协议约定每月按5%计算利息,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对该利率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觐业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以实欠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芬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