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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巨龙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鹏泰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巨龙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鹏泰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488号原告北京巨龙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曲淑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殿国,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鹏泰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巨龙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鑫亿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鹏泰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鑫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国,被告京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巨龙鑫亿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钢结构产品;签订合同时,被告以转账支票支付定金2万元。此后,被告从原告处供购买钢结构产品价值73927元,当初言明货到付款,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拖欠货款,除当初支付的2万元定金外,拖欠原告货款53927元至今;原告虽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53927元,并支付违约金121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京鹏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也没有收到原告货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8月31日,黄凤龙与王海靖分别签订两份《北京巨龙鑫亿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单》,约定由王海靖向北京巨龙鑫亿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订购钢结构产品。2013年8月28日、8月31日,王海靖分别出具三张欠据,载明尚欠北京巨龙鑫亿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货款17593元、3887元、52447元。2013年8月31日,京鹏泰公司出具转账支票,金额为2万元,但未载明收款人;巨龙鑫亿公司称该支票系王海靖向其提交。上述事实有订货单、欠据、转账支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巨龙鑫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订货单以及欠据上仅有王海靖的签字,并无京鹏泰公司的盖章,巨龙鑫亿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海靖与京鹏泰公司系何种关系;仅凭巨龙鑫亿公司出具的未载明收款人转账支票亦无法认定巨龙鑫亿公司与京鹏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京鹏泰公司对巨龙鑫亿主张与其存在买卖合同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巨龙鑫亿公司与京鹏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巨龙鑫亿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巨龙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