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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学伟与周巨、周立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伟,周巨,周立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周学伟委托代理人刘世宝、王家芬,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巨被告周立江原告周学伟与被告周巨、周立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宝、被告周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某村的村民,二被告系父子。2012年2月,二被告为经营筹措资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某村平房住宅一套以100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因双方均是本村村民,原告碍于情面,没有让被告当即搬出,但被告在出卖时还反复强调表示会尽快腾出,并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作为保证。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倒业,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含院落)并倒业。被告周巨辩称,原告是在2012年2月底拿了我的房产证,说是借给我们款100000元,但我没有见着钱;并且协议的内容被篡改了,当时双方是协议借款10万元,一年后还清,房产证我给了原告,并不是卖房子。当时我签了字后,并没有按手印,钱也没有给我,故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周立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巨均系某村村民。被告周立江系周巨之子。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将位于某村实际使用权面积为234平方米的平房一处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00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该协议未约定具体的交房时间。该协议书系打印件,协议中的文本内容没有涂改痕迹。原告在合同中的乙方处签名,二被告在合同中的甲方处签名并摁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周立江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周学伟现金壹拾万元”的收到条,并将涉案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周巨,使用权面积为234平方米)交付原告。后因房屋交付事宜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含院落)并倒业。诉讼中,被告周巨自述:协议中的签名是本人所签,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交付原告;否认周立江在协议书中签名及出具收到条,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周巨否认其在协议书中摁了手印。原告申请对上述协议书中两处“周巨”签名上的指纹与周巨提供的比对样本中的指纹是否是同一人所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2处存疑指印是周巨右手食指捺印。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损失。被告周巨对此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认为其根本没有在上述协议中摁指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巨均系同村的村民,被告转让房屋及院落给原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周巨已自认其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签名,并经司法鉴定确认其在协议中摁了指印,能够认定被告周巨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巨否认周立江在协议书中签名,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应支持。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应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含院落)并倒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法作出的,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告周巨确已在协议中摁了指印,而周巨否认在协议书中摁指印,造成原告多余支出鉴定费40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周巨承担。被告周立江虽没有代理权,但二被告共同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签名,共同出卖了涉案房屋,被告周立江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明其代表周巨收到购房款。被告周巨主张双方原来准备发生借款事宜且协议内容被篡改,而协议书以打印件的形式载明双方发生房屋转让事宜且无涂改痕迹;被告周巨无证据证明周立江未在协议书中签名及未出具收到条,被告周巨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当,不应支持。被告周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巨、周立江向原告周学伟交付位于潍城区望留街道望留屯村房产一处(包括院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倒业;二、被告周巨赔偿原告周学伟鉴定费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代理审判员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