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傍晚,被告人荣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镇海区骆亚钱由东往西行驶至北大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荣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荣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证人陆某的证言,机动车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荣某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5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荣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