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4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委托代理人胡魁。被告方水波。被告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潘素军。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贤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水波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294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方水波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台,合同货款2145000元,其中首付为480400元(含首付货款429000元及按揭费用),余款1716000元由被告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若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480400元的支付方式为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10万元后发货,剩余首付款380400元分12个月平均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为基础,与原告及方水波签订了顺序号为1110762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自愿为方水波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方水波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0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为50451.05元,2013年8月21日及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催收费用。被告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对首付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调试校验单》、《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拟证明被告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方水波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的陈述,在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给付义务具体情况时,依原告陈述确定相应欠款数额,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5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水波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方水波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台,合同货款2145000元,其中首付为480400元(含首付货款429000元及按揭费用),余款1716000元由被告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如被告未按约履行,需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380400元分12个月平均向原告支付。同月,原告与被告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方水波应支付给原告的2145000元全部款项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调试了上述设备。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首付款,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04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方水波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与被告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成立且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水波在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按约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方水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除诉讼费外的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催收费用因无明确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为50451.05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顺延照计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776元,由被告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贤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