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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与毛君勇、叶文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毛君勇,叶文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6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被告毛君勇。被告叶文豪。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与被告毛君勇、叶文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晏奎、被告叶文豪的委托代理人兰睿、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君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诉称,2013年1月6日,案外人张朝军雇请的驾驶员李海清驾驶本公司承保的鄂FBQ7**号车辆在218省道东津陈坡变电站路段时,与被告叶文豪驾驶的属于被告毛君勇所有的浙J05G**吉奥货车发生碰撞,致鄂FBQ7**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文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朝军据此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机动车损失142000元。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张朝军的上述请求,并判决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1582元。浙J05G**吉奥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保险金142000元,其中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2000元,余款90000元由法院在查明责任的范围内判决被告毛君勇、叶文豪支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君勇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叶文豪辩称,案外人张朝军不是鄂FBQ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不应向张朝军赔偿;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中据以认定赔偿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程序有误;叶文豪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浙J05G**吉奥货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叶文豪的意见,另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浙J05G**吉奥货车行驶证、保单等。用以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经过、涉诉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叶文豪、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叶文豪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提出未申请复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鄂FBQ7**号车辆行驶证、投保单、襄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赔偿凭证等。用以证明案外人张朝军是鄂FBQ7**号车辆的车主,该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公司对生效判决的履行情况。经质证,被告叶文豪、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鄂FBQ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张朝军、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误、赔偿凭证未加盖公章。经庭审后核实,原告提交了加盖襄城区人民法院公章的民事判决书及赔偿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毛君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三、叶文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浙J05G**吉奥货车行驶证、保单、叶文豪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用以证明浙J05G**吉奥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从襄城法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68号民事卷宗中复印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依据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未附鉴定人员鉴定资格、且签字人员系一人笔迹、鉴定机构的印章不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认可被告叶文豪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襄城法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7日,案外人张朝军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BQ7**丰田轿车在原告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分别投有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2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28000元。案外人张朝军为此向原告共交纳保险费5550.39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毛君勇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Q5G**吉奥牌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等)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告毛君勇共向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交纳保险费1234.03元。2013年1月6日17时,被告叶文豪驾驶浙JQ5G**吉奥牌货车由襄阳市大庆东路向东津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东津陈坡变电站路段时,与案外人李海青驾驶FBQ777丰田轿车(车载李思杨)相撞,致李海青、李思杨受伤,两车受损。后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文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青、李思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朝军于2013年3月21日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保险金143247元。2013年4月22日,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案外人张朝军支付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金14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3年6月14日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之后,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朝军所有的鄂FBQ7**丰田轿车因与被告叶文豪驾驶的被告毛君勇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案外人张朝军基于与原告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上述法院作出的(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本案原告向案外人理赔14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君勇作为保险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叶文豪作为保险事故车辆的事故责任人,对造成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文豪辩称事故发生时,其系受被告毛君勇雇请的证据不足,结合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譹的辩称意见;被告毛君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毛君勇的车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以上合计52000元,该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浙JQ5G**吉奥牌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项下,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元,合计52000元;二、被告叶文豪、毛君勇相互连带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毛君勇、叶文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燕审 判 员  田国珍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小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