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8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卢传杰与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传杰,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8091号原告卢传杰,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6号,注册号110000005111122。法定代表人赵中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诺,男,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卢传杰诉被告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信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阳与被告京都信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传杰诉称,我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京都信苑公司,从事万能工一职。工作期间,我任劳任怨,兢兢业业,接受任务不讲条件,完成任务不计得失,加班加点是家常便饭,从未违纪,从未叫苦,从未喊累。但是在这种情况下,2013年5月20日下午16时,京都信苑公司的工作人员把我叫到办公室,说万能工要对外承包,告诉我明天不要来上班了,并不给我任何补偿。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现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京都信苑公司支付我1、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7.5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02.6元;3、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4048.86元;4、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38.54元;5、诉讼费用由京都信苑公司承担。京都信苑公司辩称,卢传杰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我公司,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我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卢传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卢传杰工作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无故旷工,我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卢传杰解除劳动合同。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卢传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卢传杰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京都信苑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卢传杰工作至2013年5月20日,京都信苑公司支付其工资至此日。卢传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67.5元。卢传杰主张京都信苑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京都信苑公司主张卢传杰系2013年5月21日起无故旷工,该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以旷工为由与卢传杰解除劳动合同,并口头告知卢传杰。京都信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5、6月考勤表、员工过失单、京都信苑饭店工会委员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通知单予以佐证。其中2013年5、6月考勤表显示卢传杰2013年5月21日起旷工;员工过失单显示卢传杰自2013年5月21日至今未上班,记严重过失1次;工会委员会决议显示京都信苑公司工会确认卢传杰存在累计旷工的违纪事实,同意解除卢传杰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2013年5月29日做出,以卢传杰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离职通知单中写明卢传杰办理离职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上述证据中均未有卢传杰本人签字,卢传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京都信苑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显示:“卢传杰:你已经辞退我了……110警务人员:是您报的警吗?卢传杰:是我报的警。110警务人员:怎么了?卢传杰:三个领导、还有两个保安,他们不让我出门……卢传杰:5月20日由某经理正式通知我,辞退我,我马上就同意了。然后给我一个辞职报告,我说是你辞退我,不是我辞退你,我不能签辞职报告,我拒绝了……23日经理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回来,我就回去了,回去后还让我签单子,我还是没签,下午大概4点左右,我就仲裁立案了……”。卢传杰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卢传杰主张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早7点45分上班,下午17点下班,中间无休息时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其平时通过打卡及签字记录考勤。卢传杰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京都信苑公司主张卢传杰每周工作5天,每班工作8个小时,该公司由专人记录考勤,打卡记录辅助核对。京都信苑公司提交了卢传杰在职期间考勤表予以佐证,该考勤表中未显示卢传杰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形,亦未有卢传杰本人签字。卢传杰对京都信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京都信苑公司还主张该公司加班需进行审批,并提交了《京都信苑饭店考勤管理申报审批制度》(以下简称考勤制度)、员工加班审批表(格式文件)予以佐证,考勤制度中写明考勤由专人负责,根据员工实际出勤情况如实填写考勤表;安排员工加班需填写员工加班审批表,经部门总监(经理)签字审批,确认后方可记为当月存休。卢传杰对于考勤制度及员工加班审批表(格式文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京都信苑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卢传杰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于早7点左右打“上班卡”,晚18点左右打“下班卡”,卢传杰对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卢传杰在职期间于京都信苑公司食宿。卢传杰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其未休年假,京都信苑公司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卢传杰就其主张提交了其本人与北京中粮龙泉山庄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予以佐证,其中该劳动合同显示卢传杰于北京中粮龙泉山庄有限公司起始工作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该合同于2012年2月25日到期;社保缴费明细显示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由北京中粮龙泉山庄有限公司为卢传杰缴纳社会保险。京都信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卢传杰在职期间未休年假、未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公司主张卢传杰应于2013年2月17日起方可享受每年5天年假。另查,卢传杰于2013年5月23日曾以要求京都信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平日延时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京都信苑公司一次性向卢传杰支付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2元;二、驳回卢传杰的其他申请请求。卢传杰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6591号裁决书、考勤表、员工过失单、京都信苑饭店工会委员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通知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京都信苑饭店考勤管理申报审批制度》(以下简称考勤制度)、员工加班审批表(格式文件)、打卡记录、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卢传杰与京都信苑公司均认可卢传杰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京都信苑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20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67.5元,对此本院均不持异议。卢传杰主张京都信苑公司因以效益不好为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虽京都信苑公司主张卢传杰自2013年5月21日起无故未到岗工作,该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京都信苑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5、6月考勤表、员工过失单、京都信苑饭店工会委员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通知单均未有卢传杰本人签字,卢传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卢传杰于2013年5月23日已向海淀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京都信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前已就劳动关系解除一事发生争议,即卢传杰于2013年5月21日起未出勤并非无故旷工。而依据京都信苑公司提交的卢传杰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证据显示,卢传杰曾自述2013年5月20日京都信苑公司将其辞退,其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卢传杰对于京都信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并不持异议。鉴于此,本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由京都信苑公司提出与卢传杰解除劳动合同,故京都信苑公司应向卢传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1.25元。卢传杰要求京都信苑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就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一节,京都信苑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卢传杰存在平日延时加班情形,虽卢传杰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但卢传杰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而京都信苑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卢传杰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于早7点左右打“上班卡”,晚18点左右打“下班卡”,但卢传杰在职期间食宿均在京都信苑公司,仅凭打卡记录未能显示上述期间均系提供劳动,据此本院对于卢传杰所持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卢传杰要求京都信苑公司支付其平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卢传杰所提交的其本人与北京中粮龙泉山庄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均显示其入职京都信苑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年,京都信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卢传杰主张其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于京都信苑公司所持卢传杰于2013年2月17日方可享受每年5天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现京都信苑公司认可上述期间未安排卢传杰休年假,亦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依据卢传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算,京都信苑公司应向卢传杰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41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卢传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六百零一元二角五分;二、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卢传杰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四百一十元三角;三、驳回卢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