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刘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刘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刘高,曾用名:于刘皋,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刘高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刘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刘高窜至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郑州大学新校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校区西南操场北宿舍楼前停车区的摩托车盗走。于刘高将该车推至郑州大学南门围墙处时被校园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刘高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侯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指认财物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于刘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刘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刘高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侯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郑价认鉴(2013)36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2008)开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会员作出的郑劳字(2009)第0080号、郑劳字(2010)第0191号、郑劳字(2011)第0128号、郑劳字(2012)第006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赃物照片、证明、扣押决定书、开庭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刘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刘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于刘高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于刘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于刘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刘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政审 判 员  袁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