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街支行申请张家口市鸿宾楼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街支行,张家口市鸿宾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街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肖德俊,行长。被执行人张家口市鸿宾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张俊清,经理。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街支行与张家口市鸿宾楼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述被执行人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款:“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第(2)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08)东商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守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