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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献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魏建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刚,陈红闯,陈红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魏建刚,男,汉族,1986年3月生,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李重昊,男,系原告亲属。被告陈红闯,男,汉族,1986年11月生,住河北省献县。被告陈红星,男,汉族,1984年生,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陈红闯,与陈红星系兄弟关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重昊、被告陈红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红闯驾驶着被告陈红星的冀J839**面包车行驶到G106线藏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52元。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红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星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经调解无果,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红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陈红星报案时没有说有人受伤,我公司将第三者的车辆损失险2000元,直接汇给了被告陈红星。被告陈红闯、陈红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我收到了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的车损险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闯驾驶着被告陈红星的冀J839**面包车行驶到G106线藏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魏建刚、被告陈红闯、及乘车人陈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红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建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涵无责任。原告车辆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定中心评定,车辆损失9221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陈红星的冀J839**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没有投保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直接汇给了被告陈红星。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建刚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20元,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550元,损失共计647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以上损失6470元,并自动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红闯驾驶着被告陈红星的冀J839**面包车行驶到G106线藏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魏建刚、被告陈红闯、及乘车人陈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红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建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涵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原告已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调解,另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8721元(车辆损失9221元+施救费1500元-2000元),由被告陈红闯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6105元(8721×7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已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陈红星返还给原告。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陈红闯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210元(300×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15元(6105元+210元)。二、被告陈红星返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陈红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林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秀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