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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华、被告白琼、陈汶冈、张三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华,白琼,陈汶冈,张三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巨伟。委托代理人马卫军,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唐华。被告白琼。被告陈汶冈。被告张三虎。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唐华、被告白琼、被告陈汶冈、被告张三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军、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华、被告白琼、被告陈汶冈、被告张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8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月利率7.2075‰,合同还约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4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笔借款由第三、第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向我社申请展期一年,仍由第三、第四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从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5日,月利率7.898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此后第一被告仅清偿了2011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对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截至2013年6月7日共欠息23531.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按月息7.8986‰计算,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息11.058‰计算)。2、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渭滨联社与被告唐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唐华借款8万元,期限一年,从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止,月利率7.2075‰,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40%罚息。同日,原告渭滨联社与被告陈汶冈、张三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汶冈、张三虎对被告唐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华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获准,借款期间从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5日,月利率为7.8986‰,仍由被告陈汶冈、张三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后,被告清偿了2010年2月25日前的利息,对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唐华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唐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汶冈、被告张三虎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唐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白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唐华与被告白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7.8986‰计算,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1.058‰计算)。二、被告陈汶冈、张三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0元,由被告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丽丽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