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与刘爱新、龚德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刘爱新,龚德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52号原告熊大开,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熊大江,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凡星,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胡春莲,女,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为香,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爱新,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龚德元,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号。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与被告刘爱新、龚德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及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的委托代理人丁为香、被告刘爱新、被告龚德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诉称,2013年4月6日,四原告亲属熊光明租赁被告龚德元驾驶的湘07一C311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到常德市运钢材与木材,在返回途中,四原告亲属熊光明为了照看车上的货物,便坐在拖拉机货箱上,当湘07一C311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至县道X044线鼎城区牛鼻滩镇谈家河村13组路段时,遇被告刘爱新驾驶湘J270**号中型货车超车,湘J270**号货车右侧与湘07一C31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上的木材相刮擦,致使湘07一C31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失控并侧翻在道路右侧路边,四原告亲属熊光明从拖拉机上摔下,造成四原告亲属熊光明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熊光明经医院长时间的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事后,两被告赔偿部分医药费后就未进行赔偿,湘J27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熊光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959851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常德市鼎城区黑山嘴乡七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死者熊光明与四原告的关系;湘J270**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270**号车系被告刘爱新所有;湘07一C31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07一C31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系被告龚德元所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27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爱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德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熊光明无责任;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出院诊断书二份。欲证明死者熊光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熊光明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13)临检字第080号《检验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死者熊光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需150000元左右;9、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欲证明死者熊光明开支住院医药费27293.53元;10、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黑山嘴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熊光明因交通事故死亡;11、李德保证明复印件一份,李德保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常德市鼎城区黑山嘴乡地基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鼎城区工商局蒿子港工商所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房屋门面照片二张,货物销售记账明细复印件五份,鼎城区信用联社黑山嘴乡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常德市鼎城区黑山嘴乡沅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皇甫建成的调查笔录一份,皇甫建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皮海兵的调查笔录一份,皮海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死者熊光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常德市鼎城区黑山嘴乡墟场从事饲料销售;12、李国志的领条一份,李国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聂仁国的收条二份,聂仁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方支出护理费26480元;13、邓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常房权证武字第03016**号商品房一套,邓毅的收条三份。欲证明原告胡春莲支出房租费3800元;14、常德市武陵区三甲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方支出轮椅费798元。被告刘爱新辩称,四原告亲属熊光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亡是事实,被告刘爱新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爱新已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刘爱新已赔偿部分,现已无能力赔偿。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刘爱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收据十三份。欲证明被告刘爱新支付熊光明住院医药费72000元;原告熊大开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爱新支付熊光明医药费7500元;银行汇票二份。欲证明被告刘爱新支付原告方现金5000元。被告龚德元辩称,原告方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熊光明死亡属实,被告龚德元已赔偿部分,被告龚德元已再无能力赔偿。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龚德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收据三份。欲证明被告龚德元支付熊光明住院医药费2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方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受伤致死亡是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湘J270**号车进行了交强险的承保,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预赔偿款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已先行支付熊光明医药费10000元。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二份。证明熊光明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开支住院医药费366764.57元。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2、14,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被告刘爱新表示有异议,被告龚德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的,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此,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1,被告刘爱新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龚德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来看,证据之间有关联,且同时证明一个事实,都是证据原件,该组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被告刘爱新表示有异议,被告龚德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已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胡春莲再租房不符合常理,而且证据的形式要件有瑕疵,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刘爱新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与被告龚德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龚德元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与被告刘爱新、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与被告刘爱新、龚德元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3年4月6日,被告刘爱新驾驶其所有的湘J27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县道X044线由西至东从常德市城区驶往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方向行驶,14时7分,当湘J270**号中型货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牛鼻滩镇谈家河村13组路段时,被告刘爱新驾车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龚德元驾驶其所有的湘07一C31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湘J270**号中型自卸货车右侧面与湘07一C31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上所载木材相刮擦,致使湘07一C31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失控侧翻在道路右侧路边,四原告亲属熊光明被甩下拖拉机,造成四原告亲属熊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爱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德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熊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光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88157.99元,因治疗的需要,2013年6月17日,熊光明转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开支住院医药费27293.53元,因熊光明的病情恶化,2013年7月11日,熊光明继续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4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78606.58元。熊光明的伤情无法医治出院后死亡。尚欠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65764.57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熊大开进行承若从保险赔偿款中支付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00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爱新给湘J27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死者熊光明于1949年7月23日出生,属农业户口,但于2003年到常德市鼎城区黑山嘴乡墟场建房并从事饲料销售;原告胡春莲与死者熊光明系夫妻;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凡星是原告胡春莲与死者熊光明婚生子;原告方支出护理费2648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刘爱新支付熊光明住院医药费72000元,支付原告方现金12500元;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刘爱新将湘J270**号车以7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方;被告龚德元支付熊光明医药费28000元,支付原告方现金1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先行支付熊光明医药费10000元;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5.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熊光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J27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爱新与被告龚德元按责赔偿。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方的损失有:医药费394058.1元。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支持;2、误工费20834.1元。210天×99.21元/天,误工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计算标准按2012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年平均收入支持;3、护理费16800元。210天×80元/天,其护理费标准酌定每天按80元支持;4、交通费3000元。酌定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210天×30元/天,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补助标准按2012年度湖南省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支持;6、安葬费20014元。3335.67元/月×6个月,按2012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持;7、死亡赔偿金341104元。21319元/年×16年,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间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计算,其赔偿标准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支持;合计:832110.2元。综上,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要求被告赔偿熊光明营养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要求被告赔偿房租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支持;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熊光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83211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的712110.2元由被告刘爱新按60%赔偿427266.12元,由被告龚德元按40%赔偿28484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熊光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83211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110000元);由被告刘爱新赔偿427266.12元(减去已支付的154500元,尚欠272766.12元);由被告龚德元赔偿284844.08元(减去已支付的45000元,尚欠239844.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保险赔偿款到账后由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领取10000元,由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领取100000元);驳回原告熊大开、熊大江、凡星、胡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1元,由被告刘爱新负担5874.6元,由被告龚德元负担39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