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徐某,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应宏,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子富,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安镇葫芦潭村5组,系刘某哥哥。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宏,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6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我去东莞打工,让被告与我一起去,被告不同意,反而和别人去了另一个地方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换了电话号码,也不与我联系。2010年,被告带女儿到外地打工,从不让我知道她去哪里,仍不与我联系。被告每年春节回家后住她娘家,只是大年三十才回到我家。因此我们过着分居生活,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女儿随被告生活由其抚养。原告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2、徐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徐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3、结婚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人黄全付、谭爱梅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的事实。5、武安镇柴堰冲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但未上户籍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生育有两个儿女。故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徐某、刘某2013年6、9、10月份电话通话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联系、感情较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内容不属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基本相一致,故对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2008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相互均能谅解忍让。2007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同年9月被告到原告打工处共同生活,同年10月原、被告一同回家。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打工要被告同去,被告未同意,夫妻之间产生矛盾。随后被告外出打工,但每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均能回家共同生活。2011年7月,原告从广东回到襄阳打工至今,被告仍在外打工。2013年9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有矛盾,但相互均能忍让谅解,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后相互缺乏联系和沟通,致夫妻关系淡化,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多加联系沟通,真诚相待,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定能改善。审理中,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华审 判 员 闫正鸿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