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老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黄来拴、黄旺林、高国英诉张振伟、黄继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来拴,黄旺林,高国英,张振伟,黄继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老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黄来拴,男,汉族,生于1973年。原告:黄旺林,男,汉族,生于1934年。原告:高国英,女,汉族,生于1941年。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被告:黄继拴,男,汉族,生于1967年。原告黄来拴、黄旺林、高国英诉被告张振伟、黄继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振伟向法院申请追加肇事车辆无牌照农用三轮车驾驶人黄继拴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别洪波、被告张振伟、黄继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黄来拴乘坐被告黄继拴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淅川县钟观村路段与被告张振伟停靠在路边的无牌照大型平板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人黄来拴右小腿截肢从而造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淅川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张振伟比照交强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873.24元。被告张振伟辩称:伤残鉴定未经其同意,不具效力,且鉴定等级过高。被告黄继拴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已承担了该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黄继拴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淅川县上集镇钟观村路段,与前方同向停靠的被告张振伟驾驶的无牌照大型平板货车相撞,造成农用三轮车乘坐人黄来拴受伤的交通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出具淅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继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振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来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济南军区768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肉)损伤”。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入院,2013年8月20日出院,共在768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4414.9元,支出交通费75元,该费用全部由其哥即被告黄继栓支付。2013年9月16日,原告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五级。2013年10月11日,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意见书,认为原告黄来拴适宜装配的国产普通型大腿假肢为:多轴气压关节大腿假肢,价格为22500元/只,使用寿命为三年,使用期间日常维修费用按假肢价格10%计算,装配年限一般为从定残之日到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另外假肢患者需配备辅助器具有:轮椅,国产普通型价格为每辆800元;拐杖,国产普通型价格为140元/付,以上器具使用寿命一般为三年。初装假肢者训练周期为15天,训练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另查明:1、原告黄来拴为农村户口。2、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原告父亲黄旺林1934年5月14日出生,现年79岁,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高国英1941年出生,现年72岁,抚养年限为8年;原告黄来拴兄弟姐妹共三人。4、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5岁。5、本案中,肇事车辆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及无牌照大型平板货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假肢装配意见书、赡养情况证明、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被告黄继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振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继栓与张振伟之间责任分担比例以7:3为宜。本案中,肇事车辆无牌照平板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依原告所请求应由被告张振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黄继拴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振伟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振伟在庭审中所说的原告的鉴定等级过高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在其庭审过程中承诺所确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又不提交证据来印证其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由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所出具的,其来源客观公正,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来拴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64414.9元。2、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8月2日开始住院,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15日止,共45天,其标准依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365天×45天=927.73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8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依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5379元,计算为25739元/年÷365天×18天=1269.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8天,伙食补助依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为标准计算,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此二项计算为(30元+10元)×18天=7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依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为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0.6=9029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黄旺林5032.4元/年×5年÷3人×0.6=5032.4元。原告母亲高国英5032.4元/年×8年÷3人×0.6=8051.84元。6、假肢费用:原告现年40岁,依据假肢装配意见书,其75岁之前假肢更换次数为12次,其假肢装配及日常维修费用计算为22500元×(1+10%)×12=297000元,初装假肢训练费用为15天×20元/天×2人=600元。辅助器具与假肢功能重复,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项合计297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为宜。8、交通费75元。以上各项共计498390.47元。首先由被告张振伟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其余378390.47元由被告黄继拴应承担70%即264873.33元,被告张振伟承担30%即113517.14元。原告对被告黄继拴承担的部分自愿放弃,故本院不予处理。因此,由被告张振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33517.14元,对于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来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351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700元,原告黄来栓承担700元,被告张振伟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志审 判 员 靳晓英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