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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庆峰与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峰,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饕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299号原告刘庆峰,男,199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100号南院1-18号平房、64-70号平房、72-75号平房、77-87号平房。注册号:110108012261352。法定代表人刘毅,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女。委托代理人荆勇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盛世饕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路371号,注册号110112012433390。法定代表人杨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醉兵,男。委托代理人胡亚军,男。原告刘庆峰与被告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颐和公司)、第三人北京盛世饕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饕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峰委托代理人南波,被告升平颐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荆勇军,第三人盛世饕餮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醉兵、胡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峰诉称,我于2011年3月20日到升平颐和公司上班,担任荷王工作,入职后单位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升平颐和公司更换后厨,于2013年3与24日突然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未书面通知。我认为,升平颐和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到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对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升平颐和公司:1、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2、支付我未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升平颐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刘庆峰的诉讼请求。升平颐和中心后厨团队由盛世饕餮公司招聘、管理,我公司根据盛世饕餮公司的要求向员工代发工资并扣除服装费。后因盛世饕餮公司不注重维护劳动者权益,故我公司对相关人员进行接收,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盛世饕餮公司述称,2009年12月1日我公司和升平颐和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而非承包合同,约定升平颐和中心除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人员等少数职位外,其余人员均由升平颐和论坛中心招聘并负责管理、发放工资。刘庆峰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北京升平颐和会议论坛中心(以下简称升平颐和中心)系升平颐和公司下属项目,又称“升平颐和会所”,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无独立工商登记信息。2009年12月1日,升平颐和公司(甲方)曾与盛世饕餮公司(乙方)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其中约定:升平颐和公司作为业主,委托盛世饕餮公司负责升平颐和中心的前期规划、筹备开业及经营管理,升平颐和中心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升平颐和公司负责。升平颐和公司以时间包干式定价分期向盛世饕餮公司支付顾问服务费和筹建管理费。关于人员情况,升平颐和中心财务部门、采购部门工作人员由升平颐和公司派驻。除升平颐和中心管理队伍(含会所总经理、副总经理及除财务部门、采购部门之外的各部门主管)的职位人选由盛世饕餮公司委派,其余各部各级员工的聘用,由会所总经理代表会所全权负责聘用,工资福利由会所负责承担。由盛世饕餮公司建议的岗位设置、工资标准、福利标准、入职人员与入职日期的预算方案,经升平颐和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刘庆峰为外埠农业户口,曾在升平颐和中心担任后厨荷王,并与升平颐和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书》,升平颐和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庆峰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升平颐和公司为刘庆峰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关于刘庆峰所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情况,各方存有争议:升平颐和公司主张盛世饕餮公司曾承包经营升平颐和中心,包括刘庆峰在内的后厨团队成员均由盛世饕餮公司招聘,其公司系代盛世饕餮公司发放工资并扣除服装费。2012年9月因盛世饕餮公司不注重维护劳动者权益,故其公司对后厨人员进行了接收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24日刘庆峰等人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升平颐和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显示甲方(委托方)为升平颐和公司,乙方(受托方)为盛世饕餮公司第1.1条载有“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负责其会所的前期规划、筹备开业及管理咨询……”,第2.1条载有“本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截止到会所营业止……”,第8.1条载有“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落款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未显示有法定代表人签字。2、《授权书》、《组织结构图》。《授权书》载有“……组织架构图内由管理公司单独管理的部门,其人员均由管理公司派出,工资及社保由升平颐和公司代缴及监督。”《组织结构图》显示“业主代表办公室”下方组织为“管理公司”、“驻店总经理”、“副总经理”,其下又分别为各部门及所属下设机构。3、《辞职申请书》、《离职通知书》及《离职工资结算单》。《辞职申请书》载有“辞职人声明:本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解除本人与升平颐和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下方“辞职人签名”处显示有“刘庆峰”签字;《离职通知书》载有“本企业员工刘庆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经公司审批同意,可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落款“辞职员工签名”处显示有“刘庆峰”签字;《离职工资结算单》显示有刘庆峰工资等款项扣发情况,其中“当月工资总额”处显示为3500元加奖金3500元,“退还/扣除工服”处显示为200元。4、《押金条》。《押金条》显示2011年刘庆峰交纳押金200元。刘庆峰对升平颐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1、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授权书》、《组织结构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辞职申请书》、《离职通知书》及《离职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4、对《押金条》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升平颐和公司已退还押金。盛世饕餮公司对升平颐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1、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合同无授权人签字;2、对《授权书》、《组织结构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受升平颐和公司的委托从事升平颐和中心的管理工作,直至双方委托管理关系结束,升平颐和中心营业执照未办理成功;3、对《辞职申请书》、《离职通知书》及《离职工资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押金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盛世饕餮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升平颐和公司曾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系经营管理合作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关系,对于升平颐和中心员工的管理系基于委托经营,升平颐和中心的债权、债务由升平颐和公司承担,刘庆峰等人系与升平颐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盛世饕餮公司除上述《经营管理合同书》外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电子邮件载有“管理公司是跟企业达成操作共识后的服务型企业,管理公司所推荐和之后招聘的所有员工都属于企业的雇员,都应与用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盛世饕餮公司主张上述电子邮件为其公司负责人与升平颐和公司负责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升平颐和公司对盛世饕餮公司的主张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刘庆峰表示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刘庆峰主张,其于2011年3月20日到升平颐和公司上班,担任后厨荷王工作,月工资每月3500元,2012年12月调整为3800元,入职后升平颐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劳动合同,2013年3月24日升平颐和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明确解除理由。为证明其主张,刘庆峰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升平颐和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工资系其公司为盛世饕餮公司代发。盛世饕餮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刘庆峰以要求升平颐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裁决驳回刘庆峰的全部申请请求。刘庆峰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升平颐和公司未起诉。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追加盛世饕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本案仲裁裁决书、《经营管理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具有管理性优势,用人单位与第三方签署管理性委托协议的,须在劳动者入职时依法向劳动者公示说明,否则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管理性委托协议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善意一方的劳动者。本案中,刘庆峰曾与升平颐和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书》,故双方对2012年9月24日之后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并无实质性争议,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2012年9月24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升平颐和公司主张此前盛世饕餮公司承包经营升平颐和中心,刘庆峰等员工系盛世饕餮公司招聘,其公司仅系代发工资。就此本院认为,其一,升平颐和中心为升平颐和公司下属项目,升平颐和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刘庆峰发放工资。现升平颐和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经营管理合同书》、《委托合同》等相关合同内容告知劳动者刘庆峰,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升平颐和公司不得以其公司与盛世饕餮公司之间的约定来限定刘庆峰作为劳动者所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其二,从升平颐和公司与盛世饕餮公司均无异议的《经营管理合同书》所载内容来看,升平颐和公司与盛世饕餮公司之间达成的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盛世饕餮公司系受升平颐和公司委托从事升平颐和中心的前期规划、筹备开业与经营管理,双方并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其三,升平颐和中心项目的所属者及受益方均为升平颐和公司,《经营管理合同书》亦明确升平颐和中心债权、债务由升平颐合公司负担,故以升平颐和中心名义招聘的人员应与升平颐和公司存在人身隶属性。综上,本院对升平颐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刘庆峰在升平颐和中心工作期间系与升平颐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升平颐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就刘庆峰的入职时间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押金条》所载内容显示刘庆峰在2011年即与升平颐和中心存在人身关联性,故《劳动合同书》所载签订日期并不足以印证刘庆峰入职时间。故在升平颐和公司未就刘庆峰入职时间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刘庆峰主张的2011年3月20日入职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本院认为,刘庆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确认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刘庆峰无证据证明签字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故本院对《辞职申请书》、《离职通知书》及《离职工资结算单》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并认定刘庆峰系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刘庆峰主张系升平颐和公司口头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刘庆峰要求升平颐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庆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庆峰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江洲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