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梁昌泉与房磊、张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泉,房磊,张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梁昌泉,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中明,肥城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磊,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滕可民,肥城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金,住址同上,系被告房磊之妻。原告梁昌泉与被告房磊、张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明,被告房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泉诉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房磊因于2013年3月15日借我现金4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存在,更未用于共同生活。我在书写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条形成的原因是原告承包工程后包给我实际施工,我到达工地后因需使用原告的工具,由原告提供给我购置工具的发票后,我按原告要求书写的借条,后来因工程实际情况与口头陈述的不一致,我未承包工程,也未借用原告的工机具。因此,本案借款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金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房磊因承接工程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此后,因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工机具收款收据一宗及租房协议书一份,欲证实涉案的40000元系因双方存在代买工机具及代租房屋合同关系而形成,并称因自己未实际参与工程承包,未收到工机具也未租住房屋,故不存在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交付给被告,更与本案借款无关。此外,原告就被告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房磊收取工程款的收据考勤表、借支生活费清单、交通费单据等一宗。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房磊借原告梁昌泉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该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张金金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借条形成过程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对抗原告持有的借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磊、张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昌泉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房磊、张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昌泉借款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房磊、张金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丰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