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11号原告徐大江,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玉萍,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桂贤。被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L-2号。法定代表人金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城公司”)、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被告天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萍、被告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江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在被告天河城公司门店东圃店处购买电器产品,在购买过程中看到由被告天河城公司门店销售的“三洋洗衣机XQB30-Minil”洗衣机,原告在买前与同类产品进行了对比,因看到涉案诉争产品宣传如下内容:“荣获中国家电科技进步一等奖”、“中国变频洗衣机市场占有率第一”,对于上述宣传内容原告对此是深信不疑,遂购买了上述产品1台,计支付:1313元,发票号码:00410687。原告在使用后发现因受宣传内容:“荣获中国家电科技进步一等奖”、“中国变频洗衣机市场占有率第一”影响下购买了诉争产品,并放弃了其他同类型产品选择,并觉得该选择涉嫌违反法律法规,于是在2013年4月28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机关反映了被告天河城公司东圃店在销售过中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并认为其上述宣传内容属于虚假宣传。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的调查,在2013年6月期间给原告进行了答复。在穗工商天分群字(2013)第34号答复中,广州市工商行政部门认定被告天河城公司的门店销售标签有“荣获中国家电科技进步一等奖”、“中国变频洗衣机市场占有率第一”字样的三洋洗衣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天河城公司退还原告购买“三洋洗衣机XQB30-Minil”所付价款1313元;2、被告三洋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一倍价款1313元,被告天河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赔偿原告本案必要费用7315元。被告天河城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方已履行了进货检查的义务,也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被告三洋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判令判令我方依法赔偿原告一倍价款1313元,此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方荣获“中国家电科技进步一等奖”、“中国变频洗衣机市场占有率第一”的宣传字样是有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及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开发部颁发的相关证书资料,我方没有虚假宣传。其次,我方的以上宣传是在2013年“五一”期间张贴的,而原告购买机子是2013年4月21日,此时我方并没有张贴此类宣传语,更不存在虚假宣传。另外,原告主张的第3项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在被告天河城公司处购买被告三洋公司生产的XQB30-Minil型洗衣机一台(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原告提交产品照片一张,以证明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样品上粘贴虚假宣传内容。该照片显示一台三洋洗衣机的下端张贴标有“荣获中国家电科技进步一等奖,中国变频洗衣机市场占有率第一”的长形纸条,两被告对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另提交广州市工商管理局天河分局出具的穗工商天分群字(2013)第34号文《关于对徐大江举报申诉事项的答复》,以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涉案产品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了认定。该答复中载明:“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东圃分公司销售标贴有‘荣获中国家电科技进步一等奖,中国变频洗衣机市场占有率第一’字样的三洋洗衣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三洋公司提交中国家电科技进步奖证书及荣誉证书,以证明其上述宣传并非虚假。荣誉证书为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开发部出具,内容为:“2010年度洗衣机行业DD变频洗衣机市场占有率第一”。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中国变频洗衣机市场占有率第一”的宣传语,与荣誉证书中“2010年度洗衣机行业DD变频洗衣机市场占有率第一”的内容并不相同,而科技进步奖并非原告诉争之事由。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天河城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依法享有消费者的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退还货款,并赔偿一倍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关于涉案产品的宣传“中国变频洗衣机市场占有率第一”,是否属虚假宣传而构成欺诈。根据被告三洋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可知,其内容为“2010年度洗衣机行业DD变频洗衣机市场占有率第一”,而并非其所宣传的“中国变频洗衣机市场占有率第一”,此两者意义并不相同。因此,该宣传内容虚假,会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解,足以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已然构成欺诈。故原告请求被告天河城公司退还货款1313元、被告三洋公司赔偿一倍货款1313元并由天河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原告也应将该涉案货物退还被告天河城公司。至于原告请求的必要费用7315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大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购买的三洋牌XQB30-Minil型洗衣机一台退还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徐大江货款1313元;三、被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大江1313元,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丽方胡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