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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苏大连与陈起水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大连,陈起水,李凤香,温国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997号原告苏大连,男,1948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起水,男,1947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李凤香,女,1950年5月2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凯,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x街*号。被告温国琴,女,1928年2月1日出生。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x大街*号。原告苏大连与被告陈起水、李凤香、温国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大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陈起水、李凤香、温国琴之委托代理人李x及被告李凤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大连诉称,原、被告同住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内,被告住该院北侧第一间,原告与其相邻。2012年,被告在原告住房的唯一出口私自违建,不仅设立铁门将原告出口封住,还在门口盖起了小厨房、小浴室等违章建筑,使原告无法正常出入,也影响了房屋的排水、采光等。同时,被告的违章建筑将门口堵住,也严重阻碍了原告的危房改造进程。原告为此事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找到街道寻求帮助,但被告拒不拆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将原告房屋前的遮阳顶(轻体屋顶)及支撑墙体、小厨房、电表箱拆除;2、被告将通往原告处的门口封堵;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两千元;4、被告将公共水管和下水管道恢复原状;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起水、李凤香、温国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水管是原告自己的水管。被告承租的两间房屋有两个承租人,一个是温国琴,一个是陈起水。原告要求封堵的房门是开在温国琴承租的房屋上。遮阳棚即轻体屋顶是被告所建,同意拆除遮阳棚但需保留被告房屋门前的遮阳棚。原告所说的支撑墙体不是被告建的,与被告无关。电表箱在被告南侧房门墙的正上面,电表是供电局统一安装的,不同意拆除电表箱。电表箱下面的门原来就有,不同意封堵。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公共水管、下水道不是被告改的,与被告无关,没有做过改动。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x街东房一间(房号为1号)系原告承租之公房、相邻一间东房(房号为3号)系被告陈起水承租之公房。2012年12月6日,李凤香代温国琴与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北京市西城区直管经营用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温国琴承租该74号院房屋一间用于经营北京起水商店。在被告承租房屋南墙有一扇门,该门即为原告要求被告封堵的房门(以下简称诉争房门)。诉讼中,被告称该扇门位于被告温国琴承租的房屋墙壁上,在该房门的正上方有两个电表箱,该门位于原告房屋西侧,该房门东侧距离原告房门约1.52米。在上述房门的西侧有被告所建自建房一间(即诉争自建房),该自建房东西长约1.73米,南北宽约1.37米,自建房的东墙距离原告房屋房门约2.37米。在原告房前有三被告搭建的轻体屋顶,该屋顶将原告房前空地全部覆盖。在西城区x街x号院的院门上方,有三被告安装的轻体房檐。原告房屋前有一间废弃的自建房,在该自建房的北侧有一堵墙,该墙为东西走向,与原告房屋西墙垂直,墙的东侧距离原告西墙约为50厘米,该墙即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支撑墙体。诉争自建房西南角有一水管。诉讼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指的是因被告有违章建筑,导致其不能入住房屋造成的租住其他房屋的租金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直管经营用房租赁合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所建的遮阳棚(即轻体屋顶)将原告承租房屋前的空间全部遮蔽,的确会对原告房屋的采光产生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遮阳棚(即轻体屋顶),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诉争的支撑墙体系被告所建,被告亦称该墙体与其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支撑墙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自建房东墙距离原告房屋房门约2.37米,在客观上不会对原告正常使用房屋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电表箱位于被告房屋墙体上、诉争房门东侧距离原告房门约1.52米,不会影响到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电表箱、封堵房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租房费用支出、该费用支出与被告的不当行为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共水管和下水管道的原状及被告改变了该原状、改变该原状对原告生活造成了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公共水管和下水管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城区x街x号院的院门上方的轻体房檐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迁该房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陈起水、李凤香、温国琴将原告苏大连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x街东房(房号为一)前的遮阳顶(即轻体房顶)全部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苏大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陈起水、李凤香、温国琴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芦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