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有全与游振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全,游振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刘有全。委托代理人江文,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振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58号文化宫205、301、302室。负责人陈健潮。委托代理人周水映,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有全诉被告游振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全委托代理人江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水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全诉称,2013年5月4日11时,被告游振福驾驶粤X8Z0**号机动车与原告刘有全驾驶无号牌助力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港口路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刘有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振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有全在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接受手术,并支付各项医疗费3911元,其中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人1名。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8月29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游振福驾驶粤X8Z0**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原告刘有全系广东鸿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100元。原告有如下被扶养人:母亲何先有,1951年11月28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由3名扶养人共同扶养;父亲刘国富,1948年3月18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由3名扶养人共同扶养;儿子熊杰,2004年11月4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由2名扶养人共同扶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59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情况证据不足;2.误工费、交通费计算不合理;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刘有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游振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游振福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天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游振福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3.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诊疗情况,花费医疗费3910.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5.工资单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询1份、银行流水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顺德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月平均工资31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居住证予以佐证。6.入学证明1份、出生证明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共有三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原告的母亲何先有(1951年11月28日出生)、父亲刘国富(1948年3月18日出生)、儿子熊杰(2004年11月出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游振福、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庭前向被告游振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游振福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有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4日11时,被告游振福驾驶粤X8Z0**号机动车与原告刘有全驾驶无号牌助力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港口路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刘有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振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有全在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接受手术,并支付各项医疗费3911元,其中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人1名。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8月29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被告游振福驾驶粤X8Z0**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再查明,原告刘有全系广东鸿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100元。原告有如下被扶养人:母亲何先有,1951年11月28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由3名扶养人共同扶养;父亲刘国富,1948年3月18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由3名扶养人共同扶养;儿子熊杰,2004年11月4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由2名扶养人共同扶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存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及理赔规则分析如下:五、对于原告刘有全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尽管刘有全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常理可知道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治疗、评残鉴定等过程中,必然出现交通成本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此,本院认为交通费属于免证事项,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刘有全可能需要的交通来往次数、由居住地到医疗及鉴定机构的距离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二、针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由于原告刘有全的被扶养人有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此,结合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848元(22396.35元/年×10年×10%+22396.35元/年×5年×2/3×10%+22396.35元/年×4年×1/3×10%)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刘有全在事故致十级伤残,因此终生受到不可恢复之创伤,被告游振福作为事故的责任方之一,对原告刘有全所受之伤害有不可推卸之责任,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造成的影响、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对侵权数额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四、关于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规则及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游振福驾驶粤X8Z0**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由于本案责任由刘有全及被告游振福共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侵权的情节、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刘有全承担50%的侵权责任,游振福承担50%的侵权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以此为标准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有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911元(凭票结算);2.护理费550元(50元×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4.交通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93301元(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赔偿系数为10%,计算20年,即60453.42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8元,依法与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9.误工费10436.6元(3100元/月/30天×101,事发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1天)。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16749元。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定,结合交强险的理赔总额,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有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4461元,上述二项合共114461元。对上述原告刘有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2288元,由被告游振福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44元。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有全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14461元;二、被告游振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有全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1144元;三、驳回原告刘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9.82元(原告刘有全已预交),由被告游振福负担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30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