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吉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吉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法定代表人唐克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吉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26-1号。法定代表人余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无锡市吉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市吉品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小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子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