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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执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薛心国与被执行人濮世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心国,濮世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江执字第365号申请执行人薛心国,男,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濮世付,男,1965年4月17日生。申请执行人薛心国与被执行人濮世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濮世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薛心国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8元。因濮世付未履行义务,薛心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房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濮世付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登记主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濮世付有奇瑞轿车一辆,现下落不明。后第三人陈小凤自愿为被执行人濮世付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并和申请执行人薛心国达成履行方案。申请执行人薛心国同意暂予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薛心国同意暂予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案暂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汪 印执 行 员  张才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