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涂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39号原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2003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201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金武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涂某窜至武义县熟溪街道江山新村三路一户人家,溜门进入该户人家后从四楼平台翻过围墙爬到武义县熟溪街道江山新村三路27幢3号王某家中,用王某家中平台上找来的一把小铁锹撬开王某家中四楼平台通往房间的铝合金窗户,爬进房间准备盗窃时,被王某发现,后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涂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原判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涂某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有法定从重情节,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判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涂某上诉称,其入户后未窃得财物,属未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涂某所提其行为属未遂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