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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邓树苟与黄小弟、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树苟,黄小弟,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956号原告邓树苟,男,1936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桂红,男。被告黄小弟,男,1974年8月27日生,壮族。委托代理人纪立本,男。被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贵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负责人薛向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芳,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树苟诉被告黄小弟、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以下简称七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继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周毅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桂红、被告黄小弟委托代理人纪立本、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七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10时40分,被告黄小弟驾驶桂C×××××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灵川县八定公路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推自行车过马路的邓春妹行驶碰撞后碾压,造成邓春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3)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弟、邓春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7987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2、丧葬费:178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15元(邓春妹之父邓树苟21243元/年×5年=106215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应得赔偿(579875元-110000元-30000元)×60%+110000元+30000元=403925元。被告黄小弟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广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七星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邓春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的身份;2、灵公交认字(2013)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小弟、邓春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户口簿、邓树苟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与受害人邓春妹的关系;4、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邓春妹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5、交通运输发票,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6、穿山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属居住在城市的失地菜农;7、养老保险簿,证明邓春妹从1999年10月起,在城市的企业工作,并从1999年至2012年一直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被告黄小弟辩称:受害人是菜农,工作单位也无法证明,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被告不是独生子女;被告已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1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小弟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赔偿凭证,证明被告给付受害人家属安葬费3万元,并支付受害人后事处理费1000元。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只有一个子女,而是四个子女;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原告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广通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广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登记经营合同、情况说明书、安全责任状、行驶证,证明被告黄小弟购买的车辆挂靠本公司经营。被告七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将我公司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0元较合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七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交强险保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证明桂C×××××重型自卸货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向桂林市公安局穿山派出所调取了关系证明,证明邓树苟有四个成年子女,分别是邓开息、邓春息、邓春妹、邓春凤。原告、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车牌号为桂C×××××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小弟,挂靠在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七星支公司为桂C×××××重型自卸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0日10时40分,被告黄小弟驾驶桂C×××××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灵川县八定公路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推自行车过马路的邓春妹碰撞后碾压,造成邓春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3)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弟、邓春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小弟给付受害人家属3万元,并支付受害人后事处理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邓树苟系死者邓春妹之父,邓树苟之妻已去世,邓树苟有四名子女,邓春妹无配偶和子女。邓春妹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王家里2组32号。1999年10月,邓春妹到桂林实力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到2007年;2008年至2012年,邓春妹以个体户的身份每年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黄小弟、邓春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应对黄小弟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桂C×××××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七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七星支公司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黄小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先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后,超出部分应按黄小弟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由七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黄小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对黄小弟所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虽然受害人邓春妹是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在设区的城市中的农村,该地已划为桂林市城区区域,且邓春妹从1999年开始在城市中的企业工作,并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其具备生活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范围内的实质性特点,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于1936年6月5日出生,现年77岁,其生活在桂林市七星区的辖区,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1243元/年进行计算属适用标准错误,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244元/年进行计算。原告有四名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7805元(14244元/年×5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442665元(424860元+17805元);2、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交通费,因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故法院酌情确定: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邓春妹死亡,这给死者的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及赔偿能力等因素,并参照本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经济损失共计491975元,被告七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七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邓春妹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即381975元则由被告黄小弟承担229185元(381975×60%),被告黄小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七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小弟原已垫付原告的310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黄小弟。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七星支公司已赔偿了被告黄小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小弟和被告广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树苟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树苟经济损失229185元;三、原告邓树苟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黄小弟原已垫付的31000元;四、驳回原告邓树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8元,减半收取3679元,由原告邓树苟承担590元,由被告黄小弟和被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8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继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