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光屹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古州南路附一路*****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屹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光屹伙同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均在逃)来到本市万江区上甲社区科瑞莱机电厂门口旁边人行道伺机抢劫,见被害人黄承喜从万江区上甲社区科瑞莱机电厂的柜员机刚取完钱并拿着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约560元)正在步行,陈光屹便右手持一把弹簧刀上前用左手勒住黄承喜的脖子,另两名男子也过来围住黄承喜。当时黄承喜的手机掉落地上,其中一名男子马上将手机捡起来,后该两名男子与陈光屹一起逃离现场,陈光屹在逃跑过程中被黄承喜及其朋友抓获。破案后,涉案赃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光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承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前、蒋国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椿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光屹的供述、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屹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光屹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光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光屹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光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