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坛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沈见霞与钱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见霞,钱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沈见霞,女,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贞,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练华,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沈见霞诉被告钱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见霞的委托代理人杨贞、被告钱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见霞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离婚。2003年7月起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274900元用于经营影楼。2007年9月2日,被告对以上欠款予以书面确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74900元。被告钱练华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直到2007年2、3月份。274900元不是欠款,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经营影楼的开支,原告想将正常的费用变成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见霞、被告钱练华原系夫妻,于2002年10月登记离婚。2005年1月10日,钱练华办理了金坛市百年好合数码婚纱摄影部(系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2007年9月2日,钱练华向沈见霞出具费用清单1份,内容为:2003年7月上海维修相机培训费5000元、9月影人建立5000元、12月影人电脑6000元、2004年3、4、5月虹桥补贴费3000元、5月宁购材料1000元、8月情浓(现百年好合)影楼购彩扩机197000元、9月沈见霞公积金贷款(现翠园新村36-204抵押)60000元(由钱练华负责每月还贷,直至贷款期满)、12月苏州进货3500元、12月广告费2000元、2005年1月付店员工资4000元、2月补贴4000元、3月补贴2000元、5月还房贷1000元、9月还房贷1000元、9月还钱咏梅10000元、9月还赵敏10000元、11月还房贷1000元、2006年1月还程宇5000元、1月补贴房租5000元、2月鑫上递资金(4500元已返回3800元)、3月交税款1000元、3月鑫上递资金3900元。合计费用274900元。以上费用款项均为沈见霞历年所支出,现由钱练华确认并将在2007年起每年还款2万元给沈见霞,还款日为每年---。直至所有款项结清为止。其他相关事宜由两人协商解决。以上费用留待日后用于卓炜生活开支或房产购置(原开店所支)并由父钱练华负责。2013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儿子钱卓炜接受本案调查时陈述,父母是在我上小学的期间离婚的……我上初中的时候,父母一起接手情浓影楼,改名为百年好合影楼……我平时也去过店里一、二次的,我爸在里面经营,我妈给钱我爸爸,初一、初二的时候我还陪爸爸去上海买机器的,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这个钱应该是父母共同出资的……买这台机器前后,我妈跟我讲,是她给钱我爸开店的。本案庭审时,本院当庭宣读了上述调查笔录,2013年12月6日,钱卓炜和原告沈见霞一起到本院提交说明2份,主要内容为对于父母情况,其并不清楚,由于笔录字迹潦草,并没有看清楚具体内容,本人也正处于上班时间,出于对法官的信任才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03年7月起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274900元用于经营影楼,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74900元,其在庭审中陈述“起诉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形成借款”,故原告主张的274900元应为借款。就该主张,原告提交了2007年9月2日形成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274900元为原告历年所支出,根据庭审时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离婚后直至2007年3月仍偶尔居住在一起,被告提交的原告居家生活照及合影也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原、被告的儿子钱卓炜调查时,其进行了陈述,虽然其于庭审后和原告一起到法院,陈述其对父母情况并不清楚且未看清楚笔录的具体内容,但本院向其调查时钱卓炜在未受到干扰时进行的陈述内容能够让人产生内心确信,该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仍共同经营影楼的事实。故结算清单载明的274900元应为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经营影楼期间的支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4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见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元,由原告沈见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71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钱 蓉人民陪审员  XX勤人民陪审员  陈晓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