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顺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边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顺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系被害人张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甲,女,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系被害人张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系被害人张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200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系被害人张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200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系被害人张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丙、张某丁之母。上列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戊,系被害人张某之胞弟。被告人张顺东,又名张涛,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小学文化,住齐齐哈尔市。200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明,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刑诉揭市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张戊,被告人张顺东及指定辩护人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顺东与崔斌(已判刑)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赤水村“石路冰啤园”喝酒时,张顺东告知崔斌其刚才在普宁市流沙西“牡丹酒家”喝酒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吵架,尔后二人离开冰啤园。次日凌晨1时许,崔斌得知张某在赤水村“石路冰啤园”,遂与张顺东纠集杨甲(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水管、水果刀、电棍等凶器,乘坐出租车来到赤水村“石路冰啤园”殴打张某,致张某受伤。后张某经送普宁华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锐器致肝脏裂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同案人崔斌的供述及被告人张顺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顺东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顺东辩解称其没有跟被害人发生打架;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护称:虽张顺东也是共犯,但张顺东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应由持刀者崔斌来承担;张顺东如实交代,对证据没有异议,有自首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边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张顺东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0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4805元、赡养费214613元、抚养费222538.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07749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医疗费收费单据、交通费用证明材料、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双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张顺东答辩称其愿意赔偿,但没有全部赔偿的能力,可联系其姐代为在十万元以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顺东与崔斌(已判刑)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赤水村“石路冰啤园”喝酒时,张顺东告知崔斌其刚才在普宁市流沙西“牡丹酒家”喝酒时与被害人张某吵架,尔后二人离开冰啤园。次日凌晨1时许,崔斌得知张某在赤水村“石路冰啤园”,遂与张顺东纠集杨甲(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水管、水果刀、电棍等凶器,乘坐出租车来到赤水村“石路冰啤园”。下车后,崔斌手持水果刀,与手持水管的张顺东、手持电棍的杨甲等人殴打张某,致张某受伤。后张某经送普宁华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系锐器致肝脏裂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陈绰号“大弟”,证实2008年6月10日晚,他与两个朋友在“牡丹酒家”喝酒。到10时许,张涛过来喝酒。这时隔壁房间的一些朋友进来(他认识其中的“阿城”与“后狗”二人),其中有1个是外省人,那些人客串一下就出去。这时他听张涛说,那名外省人向其示威,要约其单挑,说完后张涛就走了,他继续在房中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张涛打电话叫他到“姐妹冰室”喝酒。他赶到时,见张涛的1个朋友在打电话,打完电话后说要去赤水山。他说要回家,顺路一起走;张涛的朋友遂拦乘1辆出租车。到三中桥头时,张涛的朋友打电话叫另1个朋友来,说到赤水山有事,并叫其拿支水管来。该朋友带1支40-50公分的水管上车后,张涛又打电话给“阿春”,叫其到赤水山有事。当他们到石路山的“冰啤园”时,“阿春”与另1个男子也开1辆黑色小汽车赶到。下车后,他站在停车的地方,张涛、“阿春”及张涛的两个朋友向冰啤园走去,在冰啤园的门口与1个没穿上衣的人吵起来。张涛拿水管打那个人,那个人就往厨房跑进去。张涛他们四人就追,其中有二人被人拦住,只有二人先追进厨房,接着被拦住的人也挣脱后追进厨房。过一会儿,张涛他们四人就从厨房走出来,张涛手里拿着1支水管,张涛的那名皮肤白白的朋友(即在“姐妹冰室”打电话的人)手里拿1支10多公分长的小刀,“阿春”及另一人没有拿东西。张涛他们四人从厨房出来后就跑到“阿春”坐的那辆黑色小汽车上,他也坐上这辆车回家。通过对不同相片的辨认,陈确认皮肤白白的男子是崔斌。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高证实2008年6月10日晚上11时许,他与刘甲到“石路啤酒屋”喝酒时,看见崔斌与另外3个男子在喝酒,他与刘甲就和崔斌他们一起喝酒。大约在11日凌晨1时许,崔斌的小弟张涛来到啤酒屋,告诉崔斌,说其在“牡丹酒家”和张某吵了架,张某太欺人。崔斌听后很生气,说“干他”(按东北话的意思是打他)。他与刘甲就劝其不要生气,大家都是老乡,不要打架让外人笑话。说着,崔斌的气也消了。谈话中,他得知张某和崔斌在家里已经有矛盾。过了一会儿,他到隔壁间与朋友“十二”等人喝酒。又过了一会儿,崔斌喝完酒准备离开,他就叫刘甲过来喝酒。崔斌他们走后几分钟,张某来到啤酒屋与刘甲喝酒聊天。凌晨1时许,他们正要离开啤酒屋,张某走在最前面,突然开来1辆小轿车停在他身边,车里下来4个男子,其中崔斌拿了1把刀,杨甲拿1把电棒,张涛拿1条1米多长的水龙管,另一人没有看到拿什么东西。崔斌他们四人下车后很快将张某围起来乱砍。张某往回跑进啤酒屋的厨房里。他与刘甲想拦住崔斌他们,但拦不住。崔斌他们继续追到厨房里打张某。约3分钟后,崔斌他们4个人打完人出来,坐上来时的轿车离开。他和刘甲一帮人马上奔到厨房里,看见张某倒在厨房里,浑身是血。刘甲打电话给张某的弟弟张戊。张戊坐车到现场,和他们一起将张某送到华侨医院抢救,至凌晨5时许,张某去世。通过对不同相片的辨认,高辨认出崔斌和杨甲。3.证人刘甲的证言。刘证实2008年6月10日晚上22时20分,崔斌打电话约他到赤水山上的冰啤园喝酒。23时左右,他与高某甲一起到冰啤园。当时崔斌与另外三人在喝酒。他就与崔斌他们四人一起喝酒,高某甲则到“十二”夫妇的那一桌喝酒。喝了一会儿,张涛过来跟他们一起喝酒。张涛对崔斌说,刚才其在“牡丹酒家”喝酒的时候碰到张某,跟张某吵了架。他听说崔斌以前在辽宁老家跟张某也有过矛盾。他问张涛有没有跟张某打架,张涛说没有,只是吵架而已。他就打电话给张某,但张某没有接电话。到了6月11日凌晨1时许,崔斌、张涛及另外3个人离开,他就到高某甲的那一桌继续喝酒。到了凌晨1时多的时候,张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打电话给他有什么事情。他就说在赤水山冰啤园,并问张某刚才与张涛发生什么事情。张某说其叫张涛跟其一起喝酒,然后发生口角,并没有什么事情。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张某来到冰啤园,与他们一起喝酒。到了凌晨2时许,他们准备离开。当到门口时,崔斌、张涛、杨甲及1个他不认识的“小弟”坐着1辆黑色小汽车过来,当时崔斌带着1把类似于水果刀的小刀,其他人带什么凶器就没有看清楚。他见崔斌他们是要来打架,就去拦他们,结果只拦到张涛和那个不认识的“小弟”,崔斌和杨甲冲过去打张某。后来张涛和“小弟”从他那里挣脱开,也过去帮忙打张某。崔斌他们打张某的过程他没有看清楚,张某被追到冰啤园的厨房里面去打。当他到厨房里时,张某已经被刺破肚皮,而崔斌等四人打人后就坐着那辆黑色小汽车离开。他马上联系张某的弟弟张戊,然后将张某送到医院治疗,但抢救无效,张某死亡了。通过对不同相片的辨认,刘甲辨认出崔斌和杨甲。4.证人王甲的证言。王证实2008年6月11日凌晨零时许,她与丈夫及朋友陈某乙共三人在“石路啤酒园”吃宵夜。凌晨1时50分许,另一桌的客人离开时,其中一人跟她打招呼,她认出是“老东北”,站在“老东北”旁边的是刘甲。她就叫他们二人坐下来喝酒。刚喝了两三杯酒,张某也来了。喝了约5分钟,她要回家,就去结帐。刘甲、张某和“老东北”三人就沿着厨房门前走出去。有1辆出租车开过来,在厨房门前停下,车上好像下来三四个人,走到张某前面,围着张某打,后那些人跑到厨房里面。等打张某的人走后,她到厨房里,看见张某躺在地上,在张某旁边的是刘甲和“老东北”,地上有很多血。5.证人卢某甲的证言。卢系“石路冰啤园”的工人,证实2008年6月11日零时许,有4名客人在20号桌上喝酒,后又来了两名男子。大约凌晨2时左右,该六人结帐离开,走到冰啤园厨房处时,1辆红色出租车在冰啤园门口停下,下来3名男子站在路边。20号桌子的六人中,有1个没穿上衣的男子跑进了冰啤园的厨房。从出租车上下来的3名男子冲进厨房(其中1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从身上抽出1根水龙管)。20号桌的另外几人在厨房门口准备拦住该3名从出租车下来的男子,但还是被该3名男子冲进了厨房。随后,他听到厨房里发生打架和劝架的声音。大约过了5分钟,该3名男子从厨房出来,其中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手里还拿着水龙管,并用水龙管打伤冰啤园的1个员工。随后,该3名男子坐来时的车离开。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陈系“石路冰啤园”的老板,证实2008年6月11日零时许,有两男两女到冰啤园吃东西,坐在20号桌。过了大约二十分钟,20号桌又多来了两名男子,6个人一起在吃喝。到凌晨两点左右,该桌客人结帐准备离开并前后走出去。当他们有些人走到冰啤园厨房旁时,有1辆好像是深红色的挂出租牌的汽车开来并停在冰啤园前路边,车上下来1名手持长约40厘米钢管的男子朝冰啤园方向走。该桌客人之中有1名男子惊慌地走进冰啤园的厨房,手持钢管的男子也追进厨房中,同时在路外面又走来两名男子。在场的所有人员开始惊慌起来,场面很混乱。那名持钢管的男子还打伤冰啤园的员工陈某丁。打斗后,现场有两三名男子坐上出租车离开。有人说厨房内有人被砍伤,现场也有人打“120”。约过了十分钟,现场来了1辆出租车,被砍伤的男子被抬上出租车送往医院抢救。陈通过对不同相片的辨认,无法辨认出被打伤的男子和打人的嫌疑犯。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陈证实2008年6月10日23时许,她与朋友“十二”及“十二”的老婆、女儿在“石路冰啤园”吃东西。到了11日凌晨1时许,有两名她称为“东北哥”的朋友来与他们一起聊天喝酒。凌晨2时许,“十二”去结帐后,他们6个人前后走出冰啤园。当她走到冰啤园的厨房旁时,1辆黑色汽车停在冰啤园前,3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其中1名男子右手持1根长约40厘米的钢管冲来,在场的1名没穿衣服的男子有意识要走。“东北哥”两人都过去劝手持钢管的男子,但劝不住。另外两名从车上下来的男子也过去围住没穿衣服的男子。她看见手持钢管的男子和没穿衣服的男子手持1把菜刀在打架,这时从那辆黑色汽车上又冲下来两三名男子走进厨房。没穿衣服的男子手上的菜刀被对方1名男子夺去。过一会儿,手持钢管的男子从厨房出来并去追打冰啤园内1名工人的头部。后从车上下来的五六名男子坐上黑色汽车离开。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陈是“石路冰啤园”的工人,证实2008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他在冰啤园收拾餐具,看见有一群外省人在冰啤园的厨房里打架斗殴。1名外省人手持水管打了他头部一下,致鲜血直流。后老板将他送往华侨医院治疗。9.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赖系赤水“石路冰啤园”的工人,证实2008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石路冰啤园”里有人打架。10.证人陈某戊的证言。陈系赤水石路冰啤园的厨师,证实2008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石路冰啤园”有七八个人打架,其中有人持1把菜刀。11.证人张戊的证言。张系被害人张某的胞弟,证实2008年6月11日凌晨2时11分,他在家里接到刘甲的电话,说张某在赤水山上的冰啤园被人刺伤,叫他过去。他马上坐出租车赶过去,看到张某肚子上有两处刀伤,于是立刻扶张某上出租车。在出租车上,他打电话报警。他将张某送到华侨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张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听刘甲讲,用刀子砍伤张某的是崔斌。他就带派出所的同志到崔斌的出租屋。但崔斌的出租屋里一片凌乱,屋里没有人,只找到一张崔斌的身份证。12.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等照片。载明“石路冰啤园”的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的菜刀。照片经被告人张顺东辨认,确认无误。1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石路冰啤园”提取菜刀1把。14.普宁市公安局(2008)普公尸检字第0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检验:(1)死者头部多处创口创缘不整齐,符合钝器伤。(2)死者左颧部、左下颌、右前胸等部位的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符合钝器伤,非致命伤。(3)膝部创口及划伤,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伤,非致命伤。(4)右腹部创口创缘不整齐,为钝器伤,该创致使横结肠破裂,非致命伤。(5)左腹部及右腰部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为锐器伤,右腰部创口直达腹腔,致肝脏破裂,裂伤后致大出血,为致死原因。左腹部创口进入腹腔,致使左肾周血肿,非致命伤。鉴定结论:死者张某系锐器致肝脏裂伤失血性休克死亡。15.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张顺东自动投案的经过。16.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8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崔斌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2009)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顺东于200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2)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顺东于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顺东于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18.被告人张顺东的户籍证明。19.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被害人张某的身份情况。20.同案人崔斌的供述。崔供述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他与朋友“某辉”、“老三”在“石路冰啤园”喝酒,后他姨父刘甲和“老东北”也来一起喝酒。到23时许,他朋友张涛过来,对他说刚才在“牡丹酒家”喝酒时,其因被张某瞪而跟张某吵架了。他叫张涛不要搞那么多事。刘甲和“老东北”也帮忙劝解张涛。他与“某辉”、“老三”、张涛喝到次日凌晨1时许就离开。之后他到河滨路与朋友“阿林”喝酒,后张涛也过去,跟他说刚才与张某吵架不是其的错,是张某先搞事,后来还叫1名叫“大弟”的人来作证。他听后就打电话给刘甲,刘甲说其还在冰啤园喝酒。他就和张涛及“大弟”坐1辆出租车去冰啤园,准备找刘甲把张涛和张某的误会说清楚。途中张涛又打电话叫其1名朋友一起过去,后那名朋友在三中桥头上车。他们到冰啤园时,老乡杨甲也坐1辆车到那里。他下车后看到张某没有穿衣服站在冰啤园的厨房门口,就叫张某。张某看到他们下车后就冲进厨房,拿出两把菜刀要打他们。他见状很生气,就从身上拿出1把水果刀冲上去要打张某,同时张涛持1把水管与杨甲也追过去准备打张某。张某退进厨房,他们4个人追过去,他和张涛的朋友追到厨房门口时被刘甲和“老东北”等人拦住。张涛和杨甲追进厨房与张某打架。等到他与张涛的朋友挣脱冲进厨房时,看到张某已经被张涛和杨甲打倒在地,浑身是血。他就叫张涛和杨甲走。他们走出厨房时,张涛还用水管打了冰啤园1名工人的头部。然后他们就坐杨甲坐来的那部车离开现场。21.被告人张顺东的供述。张供称,他2008年3月5日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帮人看赌场,期间认识看场子的“大哥”崔斌和同在看场子的杨甲,因在赌场工作怕被抓,就用“张涛”这个假名。2008年3月15日晚上(此后都供述是6月份一天晚上),崔斌开车载他和杨甲到附近一吃野味的地方吃东西,崔斌与1个40来岁的中年男子打起来,崔斌拿1把十多厘米的尖刀,他拿了1根七八厘米长的钢管,杨甲拿了1根电棍。当时,他拿钢管打掉那人左手的菜刀,那人右手的菜刀砍到他的左肩上,他们三人一齐上去打那人,那人被捅四五刀,后来听说死了。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张顺东故意伤害张某的事实,有被告人张顺东及同案人崔斌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高某甲、刘甲、王甲、卢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赖某甲、陈某戊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的物证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顺东辩解称其没有跟被害人发生打架。其辩护人辩护称:虽张顺东也是共犯,但张顺东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应由持刀者崔斌来承担。经查,被告人张顺东自动投案时的供述、同案人崔斌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高某甲、刘甲、卢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张顺东持水管与同案人催斌等人殴打张某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同案人崔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边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出的被害人张某的医疗费5481.42元、丧葬费22843.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1134.39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合计933459.31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本院对同案人崔斌所作出的(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人张顺东答辩称其愿意赔偿,但没有全部赔偿的能力,可联系其姐代为在十万元以内赔偿。本院联系张顺东的胞姐,其表示最多只能筹集不超过两万元的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则表示不愿意接受赔偿两万元的调解,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故本院无法以调解形式解决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东无视国法,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顺东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顺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顺东辩解称其不是主犯,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称张顺东有自首情节。经查,张顺东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后又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顺东与同案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法应与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边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请求张顺东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同案人催斌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各项目合计933459.31元为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顺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顺东对本院(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所确认的赔偿总额人民币933459.31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边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东雄审 判 员 谢秀娥审 判 员 杨树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伟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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