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登民初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登民初第531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凤英,蓬莱市蓬莱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凤英、被告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6日在蓬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2月生育女儿王璐,现年19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季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要求由我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18日生育女儿王璐,现年18岁,在蓬莱一中读书。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青岛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青岛夏普双缸洗衣机1台、东齐电冰箱1台、藤编沙发1套、棉被10床、棉褥4床、枕头6对、毛毯2床、1.8米双人床1张、炕琴1个、录音机1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TCL彩色电视机1台、澳柯玛电冰箱1台、组装电脑1台、电脑桌1张、美格登牌双人床各1张、床头柜2个、真皮沙发1套、梳妆台、梳妆凳各1个、四门衣柜1个、隔断酒柜1个、玻璃茶几1张、餐桌1张、餐椅4把、电视柜1个。庭审中,原、被告同意TCL彩色电视机1台作价400元,澳柯玛电冰箱1台作价500元,组装电脑1台、电脑桌1张原、被告放弃分割,归女儿所有,美格登牌双人床小的归原告所有、大的归被告所有,床头柜2个作价400元,真皮沙发1套作价5000元,梳妆台、梳妆凳各1个作价500元,四门衣柜1个作价2000元,隔断酒柜1个作价2000元,玻璃茶几1张作价1000元,餐桌1张、餐椅4把作价2000元,电视柜1个作价300元。另2003年8月原、被告房改购买海港路12号路东7栋2楼房屋一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蓬房权证房改字第××号。因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值协商不成,庭审中,经本院委托,2013年12月2日烟台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789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交纳。2004年原、被告从邹芳平处购买蓬莱市北关路47号内水城小区12号楼3单元502楼房1栋,2013年7月12日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女儿王璐名下,房产证号为:蓬房权证阁字第××号。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蓬莱市北关路47号内水城小区12号楼3单元502楼房本案不予审理;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8000元。原告主张婚后在被告处有存款7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在自己处,其他6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有存款6000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债权有:王小龙欠款25000元,孙萍欠款10000元,王永吉欠款3000元,付东兵欠款2000元,王俊杰欠款1000元,原告2012年、2013年的工资、奖金32000元未发放,在孙平处入股40000元,其中原、被告入股10000元,自己的父母以原告的名义入股30000元。原告否认王小龙、孙萍欠款及工资、奖金,认可王永吉、付东兵、王俊杰借款属实但主张王永吉、付东兵、王俊杰已偿还借款,该款已被自己花了,股金40000元是原、被告入的,与被告父母无关。对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孙平的股份4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分割款30000元。被告现与女儿王璐居住在蓬莱市北关路47号内水城小区12号楼3单元502楼房内,原、被告均要求将海港路12号路东7栋2楼房屋判归自己所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交纳该楼房分割款39000元,被告向本院交纳该楼房分割款39450元。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房地产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王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8000元;原、被告放弃对组装电脑1台、电脑桌1张的分割,无偿归女儿所有,小双人床归原告所有,大双人床归被告所有;房产证号为蓬房权证阁字第××号的蓬莱市北关路47号内水城小区12号楼3单元502楼房本案不予审理;在孙平处的股份4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原、被告对以上事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购买海港路12号路东7栋2楼房屋,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均向本院交纳该楼房的分割款,因被告有房居住,故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婚后存款7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认可10000元存款在自己处,本院认定原、被告在被告处的存款为10000元。原告认可王永吉、付东兵、王俊杰借款6000元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权已付清,故该债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小龙欠款25000元、孙平欠款10000元、原告2012-2013年的工资、奖金32000元未发放、自己的父母以原告的名义入股30000元,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璐由被告抚养,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王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8000元,限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婚前财产:青岛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青岛夏普双缸洗衣机1台、东齐电冰箱1台、藤编沙发1套、棉被10床、棉褥4床、枕头6对、毛毯2床、1.8米双人床1张、炕琴1个、录音机1台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港路12号路东7栋2楼房屋一栋、餐桌1张、餐椅4把、小美格登牌双人床1张归原告所有;TCL彩色电视机1台、澳柯玛电冰箱1台、大美格登牌双人床1张、床头柜2个、真皮沙发1套、梳妆台、梳妆凳各1个、四门衣柜1个、隔断酒柜1个、玻璃茶几1张、电视柜1个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34400元。五、在被告处的存款1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分割款5000元。六、原、被告对王永吉、付东兵、王俊杰享有的债权6000元由原告结算,结算后归原告所有;在孙平处的股份4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分割款33000元。上述第四、五、六项相兑除后,原告应给付被告分割款6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原告王某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审 判 员 朱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商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