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立胜与李治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胜,李治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252号原告王立胜,男,住上海市。被告李治业,男,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不详。原告王立胜与被告李治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业、太平洋保险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胜诉称,2012年9月11日10时58分许,在上海市中环线外侧近沪太路处,原告驾驶的小型汽车与被告李治业驾驶的小型客车以及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三车相撞事故,致原告与王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治业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5.90元、交通费200元,而王某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经对症支持等治疗;酌情予以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系被告李治业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鉴于王某某已死亡,且原告也不清楚其继承人和车辆保险等情况,故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治业赔偿原告医疗费245.9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治业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李治业、太平洋保险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0时58分许,在上海市中环线外侧近沪太路处,原告驾驶牌照的小型汽车与被告李治业驾驶的小型客车以及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三车相撞事故,致原告与王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治业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而王某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经对症支持等治疗;酌情予以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系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交强险含有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与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关于王某某死亡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一方机动车没有过错的,则由该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自行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已死亡的王某某的车辆保险公司或者其财产继承人承担,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王某某的车辆保险公司和其财产继承人,故不足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应的证据依法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45.90元,为此除上述病历卡外,原告还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然发票金额仅为28元,根据证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28元。2、鉴定费,根据上述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确定为1,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为此除上述鉴定意见书外,原告还提供了收入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每月误工费损失3,000元,4个月共计12,000元,本院确定为12,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个月,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9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2周,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6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等情况,酌定为2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医院就诊等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63.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计84.3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胜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163.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计人民币84.3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立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