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田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甲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田甲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中学家属楼2栋3单元505号租房内,采取扭锁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田乙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得手后,被告人田甲某将笔记本电脑300元的价格销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40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910元。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通过监控锁定了被告人田甲某,2013年9月29日公安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神龙公园附近一网吧内被告人田甲某抓获。案发后,三星数码相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田甲某,被告人田甲某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田乙某赔偿笔记本电脑损失人民币1140元���综上,被告人田甲某实施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乙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黄某、田丙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购买凭证及株芦价认鉴(2013)2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收条、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田甲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甲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甲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田甲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蓉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