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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危建辉与程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建辉,程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危建辉(系罗源县建辉汽车修配厂业主),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人,户籍地址邵武市。被告程钟,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住长乐市。原告危建辉与被告程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建辉诉称,2011年,被告两次到原告的汽车修配厂修车,欠修车费用(维修费、材料费)110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修车费用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危建辉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以证明被告结欠修理费的事实。2、照片3张,以证明车辆修理现场在罗源建辉汽车修配厂。被告程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程钟两次到原告危建辉的汽车修配厂修车,欠修车费用(维修费、材料费)110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以“三金物流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三金物流公司欠建辉汽车修配厂汽车维修及材料费11000元”。事后“三金物流公司”及被告未还款。另查明,“三金物流公司”未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后,被告以“三金物流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因“三金物流公司”未工商登记,无主体资格,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车辆修理费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危建辉车辆修理费用(维修费、材料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兴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人民陪审员  高学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 瑶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