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渑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孟新华诉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华,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渑行初字第5号原告孟新华,男,成年,汉族。法定代理人孟焕巧,女,成年,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宏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保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渑池县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新华不服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孟新华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新华法定代理人孟焕巧、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保民、董福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孟新华作出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孟新华认为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法定代理人孟焕巧诉称:2004年4月30日,原告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迟迟未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5月15日,原告继续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却以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为由作出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我认为在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无论材料是否齐全、是否构成工伤,被告应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004年7月被告在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没有通知我补正材料,也没有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我在2013年5月15日要求工伤认定,是我2004年7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继续,并未超过工伤认定时效,故被告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孟新华身份证一份,证明孟新华的身份情况;2、人社局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渑池县公安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孟新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事实;4、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义马矿务局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孟新华的伤情及恢复情况;5、渑池县陈村乡石板沟村委会证明、张某甲证言、张某乙证言、孟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孟新华的伤情及恢复情况;6、郝某某证明一份、郝某某的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原告2004年已经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孟新华音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能够进行简单的言语表达。被告人社局辩称:我方对原告孟新华作出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依法办事,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冤仇,孟新华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的期间,所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0年12月31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2、2013年5月1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孟新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期限。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新华系河南黄河铝电集团渑池铝厂的职工,2004年4月30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渑池县会盟路仰韶酒厂红绿灯路口处时,与不明交通工具碰撞,造成孟新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渑池县人民医院于2004年5月15日出具诊断书,初步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视神经原发性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后到义马矿务局职工总医院进行诊断,医院作出病史摘要及检查:六个月前,被车撞伤头部,而出现意识丧失、观患者处于植物人状态,不能言语、不能活动、只能进食、二便失控、肢体畸形。诊断意见为:头外伤综合症。建议康复治疗。后原告的母亲孟焕巧到人社局反映孟新华的情况,并咨询是否能够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负责工伤认定人员郝某某接待了孟焕巧,并指出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母亲孟焕巧携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病历记录中载明:原告神志清、精神可、智力稍差、言语模糊、对答切题,定向力、理解力、判断力可,计算力可,近期记忆力差,远期记忆力可。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2013年4月份,孟新华初步恢复意识,回忆起当时的情况,原告孟新华的母亲孟焕巧于2013年5月10日向人社局提起孟新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以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孟新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2004年4月30日,孟新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救治,处于植物人状态,没有意识,因孟新华的母亲孟焕巧不了解当时孟新华受伤的具体情况,故无法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份,孟新华初步恢复意识,孟焕巧得知当时的情形后,于2013年5月10日,向人社局申请原告的工伤认定。此种情形孟新华存在不可抗力事由,2005年2月1日,国务院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故应扣除2004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份的期间,原告孟新华于2013年5月10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时效。人社局接到孟新华的申请材料后,未依法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否具有不可抗力事由,即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霖审 判 员  陈来花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