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执字第16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袁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艳,杨坤军,董敏,张培林,陈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629-2号申请执行人袁艳,居民。被执行人杨坤军,居民。被执行人董敏,居民。被执行人张培林,教师。被执行人陈汉国,盐城市亭湖区统战部干部。本院受理的申请人袁艳与被执行人杨坤军、董敏、张培林、陈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军、董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坤军、董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艳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张培林、陈汉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杨坤军、董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杨坤军、董敏、张培林、陈汉国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0月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杨坤军、董敏、张培林、陈汉国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执字第162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 政执 行 员 孙锦丽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