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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18号原告:李某。被告:黄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街坊,2010年底,黄某、张某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黄某、张某催要借款,黄某、张某还款7万元后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李某写下欠原告23万元的借条。但至今,黄某、张某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张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黄某、张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黄某、张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李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黄某、张某欠李某借款23万元未偿还。证据二、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26日李某名下汉口银行账号尾号为58455的活期存款支取单共三份。拟证明李某在汉口银行取款共计28万并转账支付给张某;另外李某向黄某、张某支付现金2万元;李某共借给黄某、张某30万元。被告黄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对李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7月15日,黄某、张某共同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李某23万元整”。另查明,李某于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26日在汉口银行先后取款共计28万并转账到张某账户;另外,李某向黄某、张某支付现金2万元;李某自认黄某、张某偿还其借款7万元。现李某以黄某、张某未偿还其借款23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张某与原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黄某、张某于2011年7月15日共同向李某出具的借条及李某出具的相关银行凭证佐证,其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载明被告黄某、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3万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李某诉请被告黄某、张某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黄某、张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1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二、被告黄某、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黄某、张某负担(此款原告李某已垫付,由被告黄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琪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